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松霖
- 選任辯護人
-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成立,而隨承辦股移撥至本院,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松霖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利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公司營運及監督管理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被告明知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及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等規定,就氣體設備之材料,應使用足以適應該氣體之種類、性狀、溫度及壓力等諸性質之要求者,且雇主對新雇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訓練,以確保受雇勞工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103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許,久利公司員工即告訴人蕭金榮於進行氧氣鋼瓶灌充作業時,灌充管路逆止閥破裂,造成氣爆,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頸部、雙側上肢及前側軀幹,2 度至3 度、百分之40體表面積合併吸入性灼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