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守斌 劉玉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0日110 年度簡字第10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2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就被告王守斌被訴毀損文書、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即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守斌被訴毀損文書、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撤銷。 王守斌被訴毀損文書、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即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王守斌、劉玉棉為配偶關係,與黃毓秀係鄰居,雙方先前即曾發生糾紛。王守斌與劉玉棉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7 時40分許,在其2 人住處即高雄市○○區○○巷000 號前道路,因與黃毓秀間之停車糾紛,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王守斌接續以2 次「下西下景」(即閩南語「丟人現眼」之意)之言詞,劉玉棉亦以「下西下景」之言詞辱罵黃毓秀,足以貶損黃毓秀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黃毓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守斌、劉玉棉(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67 至168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等曾於前揭時、地,王守斌口出「下西下景」等語2 次,劉玉棉口出「下西下景」等語1 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均辯稱:我們不是在罵告訴人黃毓秀,我們當時是在互相就其他事情對話,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地,王守斌口出「下西下景」等語2 次,劉玉棉口出「下西下景」等語1 次之事實,業據王守斌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劉玉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6 、8 頁;橋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819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簡上卷第68至69、71、1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2頁;簡上卷第157 至158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案發現場錄影影像檔案光碟1 片、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簡上卷第88至94、99至112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查被告以「下西下景」之言詞所指摘對象確為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指證歷歷,並證稱:案發當時我騎車載小孩回家後,就在我家門外辦公桌那邊泡茶,因為我把車停在被告汽車的前面,被告就對著我劈哩啪啦的一直罵,罵我「下西下景」,就是閩南語的「丟人現眼」,劉玉棉還有說「妳阿姑說過,車子還停在那邊」等語,然後叫大家來看,王守斌還有說「如果你這樣停的話,我就跟你玩」之類的話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簡上卷第157 至158 頁)。 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⒈時間軸時間「00:00:00」至「00:00:14」 (背景聲為告訴人收聽的廣播聲) 畫面左側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白色自小客車,其靠近畫面左側之前後車門均敞開,而劉玉棉身著桃紅色外套站在畫面中央偏右的位置,其前方有一台黑色機車橫著停放。劉玉棉:哪有人這麼故意啊!(閩南語) 嘿啊……他姑仔在這擋,這誰的媳婦啊!帶回去教啦! ⒉時間軸時間「00:00:14」至「00:00:20」 王守斌:丟人現眼喔! 劉玉棉:丟人現眼喔! 王守斌出現在畫面左側(即白色自小客車車門敞開處後方),面朝向錄影鏡頭方向,劉玉棉則是看向錄影鏡頭的方向後,再進入家中。 ⒊時間軸時間「00:00:26」至「00:00:31」 劉玉棉推開家門走出來後,一邊說話同時眼神看向錄影鏡頭。 劉玉棉:……的姑仔在擋,誰家的媳婦啊!快點帶回去啦!⒋時間軸時間「00:00:31」至「00:00:41」 王守斌自白色自小客車後方走回家門,邊說話邊看向錄影鏡頭。 王守斌:丟人現眼喔!沒事情要找事情啦!快點來看喔! ⒌時間軸時間「00:00:56」至「00:01:19」 劉玉棉與王守斌談話同時用左手指著白色自小客車後方的位置,王守斌則是站在劉玉棉左前側,用右手將家門關上後,跟著劉玉棉一同走向白色自小客車敞開車門處後方說話。說話過程中兩人均有看向錄影鏡頭方向。 劉玉棉:他一早我出來給我擋到我沒辦法,跟我在那邊互相扯,早上要載小孩上課都來不及。(閩南語) 王守斌:好啦,你上班我處理就好。不會動。 劉玉棉:故意的,我就出來看他在那邊,阿東也在裡面看到,這樣擋到我現在機車都牽不出來,載小孩上課都差點來不及,你是故意的啊! ⒍時間軸時間「00:01:19」至「00:01:31」 隨後劉玉棉站在白色自小客車左側,王守斌站在白色自小客車右側,兩人同時望向錄影鏡頭方向說話,而王守斌面向錄影鏡頭說話時,左手有上下揮動的動作配合其說「你擋那邊我就擋這樣啦」。 王守斌:好啦故意的啦!故意的啦! 劉玉棉:啊就故意的欸,難怪眼睛沒人看啦,誰家的媳婦啊!快點帶回去啦! 王守斌:大家來玩,大家來玩啦,你擋那邊我就擋這樣啦。⒎時間軸時間「00:01:31」至「00:01:46」 劉玉棉自白色自小客車後方走向停放在白色自小客車右側的機車旁,發動機車時有抬頭看向錄影鏡頭方向說話的動作,而王守斌則是在劉玉棉附近四處走動,說話時有看向錄影鏡頭方向。之後王守斌便轉身背對錄影鏡頭與劉玉棉說話。 劉玉棉:是吃飽太閒了你! 王守斌:我看到眼睛要脫窗了……(笑聲),好啦,你上班啦,交給我,我來跟他玩就好。 ⒏時間軸時間「00:01:54」至「00:02:18」 劉玉棉:自己的東西擋著,說我們的車擋成這樣。 王守斌:好啦不用啦不用跟他說了,說了也沒用,人說話……。 劉玉棉看向錄影鏡頭方向。 劉玉棉:擋到阿婆的車也沒有辦法進去了啦。 王守斌:說那些沒用啦,我有……就好了,說那些沒用啦。人說話會聽。 劉玉棉:對,人說話會聽,聽不懂人話。 王守斌:(笑聲) ⒐時間軸時間「00:02:19」至「00:02:36」 劉玉棉與王守斌先後向畫面中白色機車處一邊移動一邊說話。最後劉玉棉在白色機車處停下並開始穿戴安全帽,而王守斌則是走到白色自小客車後方。 王守斌:我來處理就好了,你就整天想他……。 ㈣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5張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0至94、102 、104 至105 、107 至112 頁),被告於上揭言論中,雖未將所談論、指摘之對象指名道姓,然依其2 人對話之完整脈絡,可知當時係因告訴人之車輛阻擋被告之車輛進出,被告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故有上揭言論,佐以劉玉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案發當時是在為了當場發生的事情對話等語(見簡上卷第69頁),且上揭過程中被告均多次望向錄影鏡頭方向說話,劉玉棉並稱「阿就故意的欸,難怪眼睛沒人看啦,誰家的媳婦啊,快點帶回去啦」,王守斌稱「大家來玩啦,你擋那邊我就擋這樣啦」,劉玉棉又稱「是吃飽太閒了你!」,王守斌再稱「好啦,不用啦,不用跟她說了,說了也沒用」、「交給我,我來跟她玩就好」等語,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在現場,該等言語乃係針對案發當時阻擋被告車輛進出之告訴人,且有意使告訴人聽聞無訛。是被告辯稱:我們說上開言語不是要罵告訴人,我們當時是在互相就其他事情對話,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次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經查,「下西下景」(即「丟人現眼」之意)之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行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行為、道德負面評價,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此文句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前揭言詞符合「侮辱」要件無訛。又本案案發地點在道路上,係大眾得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亦自陳案發當時尚有其他鄰居在場等語(見簡上卷第69頁),符合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要件,是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辱罵告訴人,其等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王守斌於上揭時、地,以2 次「下西下景」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原審漏未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不思理性溝通彼此之嫌隙,而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內,恣意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自有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復衡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其等所犯所生損害尚未獲得減輕;暨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㈢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猶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王守斌於109 年11月28日15時39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家前,其明知告訴人住家前廣場鐵皮屋下之辦公桌上,有擺放一些紙張及文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拿自家門口之塑膠水管利用灑水澆花的時候,蓄意對著告訴人前述鐵皮屋下廣場及辦公桌灑水,致灑濕辦公桌上之報紙及告訴人自家所經營順通企業行風管工程之合約書、帳單及支票,致使合約書、帳單及支票上之字跡暈開,無法辨識,足生損害於順通企業行及告訴人。因認王守斌涉犯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王守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王守斌之供述、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提出之住家監視器錄影光碟、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濕漉漉字跡暈開之報紙、合約書、帳單及支票等照片等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王守斌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持自家門口之塑膠水管蓄意對告訴人前述鐵皮屋下廣場及辦公桌灑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擺放文件之處為社區道路,非其自家住宅室內,未妥善保管重要文件在先,又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中109 年11月28日15時39分許之影片,可見我只有噴水在辦公桌腳處,且辦公桌上未放置任何物品,該錄影檔案中另一部分影片則係109 年11月29日之影片,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證明本案重要文件毀損係我所為等語。經查:㈠王守斌曾於前揭時、地,持自家門口之塑膠水管蓄意對告訴人前述鐵皮屋下廣場及辦公桌灑水等節,茲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簡上卷第69至71、156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警卷第13頁;簡上卷第159 頁),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案發現場錄影影像檔案光碟1 片、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簡上卷第94至95、113 至116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惟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擺放在鐵皮屋下廣場之辦公桌上之合約書、帳單及支票遭王守斌以水管灑水噴濕云云(見警卷第11至13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重要文件是在外面的辦公桌上被王守斌噴濕,我把報紙、發票、工程合約書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到的那張辦公桌上,從勘驗筆錄附圖29來看,如果有人坐在附圖中的椅子上,就是放在該人的左前方的桌面上,監視器沒有拍到的地方,支票則是放在我家門口裡面的一個木頭桌上,當天王守斌拿著水管往我家裡一直噴,支票也有濕掉云云(見簡上卷第159 至162 頁),可知告訴人就合約書、帳單及支票放置位置此重要事項之陳述前後不一,則告訴人稱上揭文件均係遭王守斌於109 年11月28日持水管噴濕毀損云云,是否可採,容非無疑。 ㈢又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略以: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1/28/2020,15:40:06」至「11/28/2020,15:40:08」 王守斌身穿紅色短袖上衣站在自家門口,其住處與隔壁住戶中間處放有兩個盆栽。而監視器畫面中央正下方有一張露出部分桌面的桌子與兩張椅子,露出的桌面上無放置任何物品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1/28/2020,15:40:09」至「11/28/2020,15:40:21」 王守斌將水管拿起並朝空中往監視器畫面中央偏左的方向噴水,監視器畫面中央偏左側的地面因為被水噴濺到,因而顏色開始變深。而監視器畫面中央正下方椅子後方的地面亦有被水花噴濺而變深色的情形。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1/28/2020,15:40:28」至「11/28/2020,15:40:31」 王守斌再度將水管舉高並朝空中往監視器畫面中央偏左的方向噴水。 ㈣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4 張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4至95、113 至115 頁),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王守斌於前揭時間,固曾持自家門口之塑膠水管蓄意對告訴人前述鐵皮屋下廣場及辦公桌灑水,然依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角度,未攝得告訴人前述辦公桌之完整影像,僅攝得該辦公桌之一角,而該部分之辦公桌上並無放置任何物品,亦未能攝得告訴人家門口附近之木頭桌,是王守斌固有持自家門口之塑膠水管蓄意對告訴人前述鐵皮屋下廣場及辦公桌灑水,惟監視器並未拍攝到告訴人所述合約書、帳單及支票放置於前述辦公桌上或木頭桌上遭王守斌灑水噴濕,是尚難僅憑王守斌案發時曾持自家門口之塑膠水管蓄意對告訴人前述鐵皮屋下廣場及辦公桌灑水,即遽以認定告訴人提出遭水濡濕導致字跡暈開之合約書、帳單及支票係遭王守斌灑水噴濕所致。 ㈤至於告訴人所有之合約書、帳單及支票曾遭水濡濕導致字跡暈開等節,固有濕漉漉字跡暈開之合約書、帳單及支票照片2 張為證(見警卷第20頁),然該等照片並無拍攝日期、時間,且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造成該等合約書、帳單及支票濡濕,是該等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合約書、帳單及支票曾遭水濡濕導致字跡暈開,尚無從據以認定該結果即為王守斌所造成。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王守斌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毀損文書及毀損物品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王守斌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王守斌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認王守斌構成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王守斌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自為王守斌無罪諭知之第一審判決。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訂有明文。本案王守斌就毀損文書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本院合議庭除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外,並應逕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守斌、劉玉棉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王守斌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