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嘉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三「偽造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禽獸」、「项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該集團內從事俗稱「車手」(向被害民眾收取財物,再交給收水之集團成員)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7月20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代為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接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乙○○發覺有異,乃於112年8月31日前往警局詢問 始悉受騙,嗣丙○○與「禽獸」、「项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行要求乙○○面交款項,乙○○即配合警方偵 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8月31日在高雄市○○區 ○○○○街0號「墨門咖啡廳」交付投資款,隨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其上有偽造「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玉燕」印文各1枚),再以 丙○○所提供之大頭照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立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財務部專員陳柏森工作證,丙○○另 依「项上」指示前往某統一超商列印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及工作證,並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業操作保 管條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及偽簽「陳柏森」之署名1枚, 再依指示於同日16時24分許至前開約定地點,向乙○○出示附 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立學公司財務部專員陳柏 森,乙○○即交付新臺幣(下同)98萬2,020元,丙○○復交付 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業操作保管條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立學公司、李玉燕、陳柏森及乙○○,在旁埋伏員警見時 機成熟旋上前逮捕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丙○○及檢察官於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金訴卷第128頁】,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 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5頁、偵 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5頁至第67頁、聲羈卷第26頁、審金訴卷第34頁、第69頁、第71頁、第125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相符【警詢證述部分非證明被告組織 犯罪條例犯行,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卷第63頁至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物照片 、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業操作保管條等件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審金訴卷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 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1張屬「特種文書」。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立學公司財務部專員陳柏森之工作證後,交予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此舉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⒉另被告交予告訴人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其上雖 印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玉燕」之印文各1枚,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李玉燕」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禽獸」、「项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及偽造「陳柏森」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其中成員「禽獸」、「项上」指示,攜帶偽造之工作證及保管條至與告訴人約定之地點,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保管條收據交付告訴人,目的係為向告訴人詐取現金,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負責偽裝投資公司員工並擔任收款工作,而參與以詐欺為目的所成立組織之主要任務,且本案原預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高達數十萬元,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另衡酌被告於本案查獲為警逮捕釋放後,復再為詐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31頁至 第132頁】,足認其並未記取教訓而反覆實施詐欺犯行,應 嚴予論責,暨本案係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致本次詐騙犯行未能得逞,及告訴人本案雖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然被告仍以自113年2月28日起每月賠付3,000元之方式分期賠付20萬元 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目前被告均有依約履行,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有本院113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19頁】 ,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且盡力填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及水電工,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2頁、第1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按期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惟考量被告於本案釋放後另犯他案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審理中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甚強,故本案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自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為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已交予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及「陳柏森」署名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㈢至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犯 行所拿取之財物,然經員警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此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資料均未見被告有因本案實際領有報酬之情形,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同時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故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廖華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偽造印文及署名 1 現金新臺幣98萬2,020元 無 2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3 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陳柏森」署名1枚 4 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