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薡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薡粸係鮮潔冷凍食品企業社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村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鄉道嘉67線公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嘉67線公路 3.2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黃士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告訴人蔡秀珠,沿嘉67線公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士良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扭傷、左手背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蔡秀珠則受有頭部創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士良、蔡秀珠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等於105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 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