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N VAN HOC(中文譯名:斑文學,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 ○○ ○ 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珠貳盒,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姓名:斑文學,越南國籍人士)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以製造業技工來台,並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00號「宗聖塑膠有限公司」工作,並知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未經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竟仍基於製造成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107 年7 月初某日,在上開「宗聖塑膠有限公司」內,利用修理機台後所剩餘之木材及鐵管、鐵質廢料、彈簧、塑膠墊及所另外購得之望眼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即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警於107 年7 月12日1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產業道路發現甲 ○○ ○ 持拿上開槍枝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空氣槍1 枝及鋼珠2 盒。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 ○○ ○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阮如順、黃文機、陳明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資料4 份、嘉義縣警察局少年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73371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又被告製造空氣槍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空氣槍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乃增訂同條第6 項「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並經總統於100 年01月0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1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明文之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年6 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理由如下: ⒈本案被告製造之空氣槍,係以木材及鐵管、鐵質廢料、彈簧、塑膠墊及所另外購得之望眼鏡拼湊,而成為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且該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並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6.354mm 、質量1.049g)最大發射速度為119.6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7.50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65 焦耳/ 平方公分,而有關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⑴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⑵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⑶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73371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可明。足見扣案之空氣槍,須預先灌氣,其單位面積動能可達23.65 焦耳/ 平方公分,僅能穿入人體皮肉層,尚未及豬隻皮肉層或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之程度,可認其製造情節輕微,本可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予以減刑。 ⒉又被告為自小居在越南山上之原住民,亦僅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參以越南鄉下或上山均有自製獵槍打小鳥或動物之傳統習俗文化,此情亦經通譯陳竹莉陳稱在卷,而被告製造之動機,不過是為了打小鳥,且第一次用於打小鳥即遭查獲,其犯罪動機、犯罪程度,顯有值得憫恕之處。加上被告父親過世,其母親又因高血壓導致腦血管中風,有被告父親之死亡摘錄證明及其母親內科病歷在卷可憑,亟需被告在台賺錢撫養母親,且被告在台工作上認真學習,聽從指導,從未怠懈,亦有宗聖塑膠有限公司出具之陳情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尚有母親待養,且在台工作表現極為認真,於此情況下,倘因上述製造槍枝行為,強令被告入獄服刑,不免使其家庭經濟中斷,依靠被告扶養之人,同受遭殃。綜觀前情,倘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實有過重而失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真摯表達悔悟之意,目前在宗聖塑膠有限公司從事機械方面之工作,並有如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 四、沒收: ㈠、扣案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不可分離視之,當認俱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之鋼珠2 盒為被告所購買,屬其所有,並供扣案之空氣槍使用,皆與被告製造空氣槍後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具有密切關聯性,屬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