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 六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係設於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坔墘五之四號「商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 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某日,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甲○○委請前開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接續之犯意,擅自將其使用、用以 記錄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坔墘五之四用電量、電號為00-0000-00號、 表號為00000000號之表燈電錶錶箱外殼、表燈見表表箱之第二層及端子 蓋之封印鎖共二枚、封印鉛塊一枚損壞,進而旋開電錶玻璃蓋後,將電錶刻度表 卸下,以將電錶指數轉盤固定螺絲鬆脫或鎖緊以產生磨擦力之方式,減慢電錶指 數轉盤旋轉速度之方式,使電錶失準,已達減少電費之目的,上開封印鎖乃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職務上委託甲○○掌管,用以 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之意,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為 臺電公司嘉義分公司稽查課稽查員乙○○在上址查獲,經核算應追償電費新臺幣 (以下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破壞封印鎖及違反電業法之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裝卸電錶之技術云云。經查: (一)臺電公司委託甲○○所掌管,用以記錄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坔墘五之四號 用電量、電號為00-0000-00號、表號為00000000號之 表燈電錶錶箱外殼、表燈見表表箱之第二層及端子蓋之封印鎖共二枚、封 印鉛塊一枚確遭損壞,電錶玻璃蓋內之電錶指數轉盤螺絲確遭鬆脫或鎖緊 而使電錶失準等情,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嘉義分公司稽查課稽查員林盈洲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照片五紙附於警卷可參,另有 電錶扣案足佐,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坔墘五之四而扣得之電錶,經檢察官 勘驗認:「編號00000000為有效電錶,風印鉛塊有鑷子夾過的痕 跡,玻璃概墊圈浮起::檢視電錶端子封印所鋼絲幅度不平均,有被撬的 痕跡,在檢視錶箱封印鎖亦有相同情形::」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於偵卷 第十五頁可參。 (二)前揭處所自八十七年七月起之用電量,除最初八十七年七月之二百度外, 自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年十一月,每二月之用電度數少則四百四十度、多 則六萬六千七百六十度,且九十年三月至十一月分,用電度數均相當多, 此臺電公司嘉義區營運處函及其所附之用電附件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惟 自九十一年一月,驟然減為二百四十度、三月再降為二百度、五月更僅有 一百六十度,用電狀況顯然相當異常,該電錶計錄之電費上訴人甲○○所 繳納,且前開電錶乃裝置於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水墘五之四號之工廠內, 雖然改變電錶結構之工作並非一般人所得進行,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 查時證述甚明,上訴人辯稱並非自己所破壞,應可採信,惟倘非上訴人吳 耀明僱請他人為其改變電錶及結構以達竊電之目的,破壞電錶之人豈有甘 冒被訴侵入住宅而無端花費心力為上訴甲○○節省電費之理,再者,上訴 人之用電情況確有異常,應為上訴人所無法推諉不知,上訴人明知如此卻 仍不查看,認此異常狀況繼續存在,應無此理?是本院認應係上訴人僱請 他人改變電錶結構,而上訴人對該他人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前揭處所之用電量於九十年九月間,尚達三萬七千二百度,對照之前使用 之狀況,難謂異常,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即行改變電錶之結構而 竊電,尚屬無據,而前揭處所之用電量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之一萬二千五百 二十度,遽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減為二百四十度,顯然可疑,是本院認上訴 人應係於九十年一、二月間雇請他人進行改變電錶結構之工程。 (四)綜上所述,前開電錶係裝置於上訴人使用之範圍,且竊電之利益歸屬於上 訴人,倘非上訴人僱請他人所為,孰能置信,上訴人空言否認犯罪,自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臺電公司在用電戶電錶上所裝置之封印,係用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既已隨 同出租之電錶交由用電戶加以保管,如擅自加以損壞,自足使該封印失其加封之 意義,是被告於右揭時地將封印鎖鐵絲拉開損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被告委請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二個封印鎖及一枚封印鉛塊,時間密接、犯意同一,乃基於接續之犯意,應論以 一罪。又其於右揭時地在破壞電錶之構造,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 電罪。又電業法乃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理,自應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罪處斷。上訴人其所僱請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另查,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之犯罪時間應為九十一年一、二 月,且上訴人乃雇請不詳姓名之人進行改變電錶之行為、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斟酌 ,已有未合,另按電業法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原審疏未就此 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洽,上訴人空言否認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 貪圖小利、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得之度數及犯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一 再狡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福 財 法 官 林 福 來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