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鼎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鼎南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鼎南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既有首揭條文第2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 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