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735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黃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5,105元,以及從民國107 年10月3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9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訴外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 ─2719號汽車(下稱本件車輛),由原告承保保險。被告在民國105 年11月1 日駕駛車號000 ─0826汽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159 線27公里500 公尺處,在槽化線處臨時停車後,在開啟後座車門時沒有注意車況,導致原告承保由訴外人何添進駕駛的本件車輛緊急剎車,後車身遭到車號000 ─5902號機車碰撞而受損,經過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0元(包括零件費用23,400元、烤漆費用3,000 元、工資4,300 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給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依照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本件原告可以請求賠償金額為15,105元,計算如下: ㈠請求賠償項目,其中零件應該折舊,金額計算如下: 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也就是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⒉本件車輛出廠時間是104 年7 月(本院卷第11頁),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使用1 年5 月,因此,零件費用23,400元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17,875元。計算式如下: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也就是23,400元÷( 5 +1 )=3,900 元。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 (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也就是(23,400元-3,900 元)×1 /5×(1 +5/ 12)=5,525 元。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也就是 23,400元-5,525 元=17,875元。 ㈡本件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17,875元,加計不必扣除折舊的烤漆費用3,000 元、工資4,300 元,本件修復費用合計為25,175元【計算式:17,875元+3,000 元+4,300 元】。 ㈢本件被害人的使用人何添進就本件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依照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被告的賠償金額: 被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槽化線停車,並打開車門,導致何添進駕駛本件車輛想要從慢車道超車時,無法通過而緊急煞車,後車身遭到後方機車撞擊。被告對於本件損害的發生,雖然有過失,但是何添進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而且在發現被告開啟車門時,緊急煞車,導致後方機車撞擊,也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的各項情事,認為被告應分擔的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因此,依照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40。減輕後,被告應負擔的賠償金額為15,105元【計算式:25,175元×(1 -0.4 )=15,1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