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00號原 告 歐陽志宜 被 告 吳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30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3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常為生活入不敷出,需人代墊生活開銷費用,故被告皆以暗示及試探性話語告知原告其生活入不敷出,急需金錢來繳納費用等情況,故原告基於憐憫之情,遂於民國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1 月2 日期間,為其代墊房租、車款、健保費及其他各項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34,045 元,並待被告工作穩定後,再由其返還該代墊款項,惟今原告向被告請求還款卻遭拒絕,被告積欠款項包含如下: 1.代墊房租18,000元: 房屋租賃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0 號5 樓之4 ,代墊房租日期分別為:⑴108 年11月05日匯款6,000 元、⑵同年11月25日匯款6,000 元、⑶109 年01月02日匯款6,000 元。被告於兩造對話紀錄中以暗示性話語告知「今已經初五了,最後一天要繳了,所以可能要出門去籌看看,有沒有這個月的房租可給房東」、「真的快沒有時間了,明天最後一天就要匯房租給房東了!」等語,可知被告財務狀況一直處於入不敷出之狀態,並非像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陳述「吳庭妤對於名下所有應付之金額都依自己力量按時繳納」,且房屋承租人為被告並非原告,若非被告於通話中請求原告代墊房租,被告何以通話後隨即傳送房東之郵局帳戶資料予原告?原告個人所持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又怎會有此相關的匯款紀錄?而原告於對話紀錄中表示「房租我處理」、「我說要處理」係要求被告工作領薪後再返還代墊款項,而「處理」並非指無須償還之意思。原告於108 年11月05日匯款完成後,於隔日18時7 分即發送文字訊息叮嚀被告「記得我的6,000 房租」,此舉足已證明原告並非無償贈與房屋租金予被告。 2.代墊BCZ-8829號自小客車(原車號為4077-TF ,於108 年5 月30日過戶時改選車號000- 0000 ,下稱BCZ- 8829 車輛)過戶相關費用20,545元,包含:⑴車輛號牌費600 元、⑵汽車行車執照費200 元、⑶證照資料列印費15元、⑷代辦過戶檢驗費等16,830元、⑸車輛號牌網路選號費2,000 元、⑸BC Z-8829 號車輛違規罰單900 元。「購買新(舊)車時,購買人須先預付當年牌照稅及燃料稅後方可進行變更過戶」為購車人須知之常識。BCZ-8829車輛於108 年5 月30日過戶售予被告時,由原告代墊過戶相關費用,因此才會由原告持有相關收據正本。 3.代墊0711-US 號自小客車(下稱0711-US 車輛)108 年9 月11日安裝音響及行車紀錄器款項7,500 元:此費用係原告於108 年09月11日下午許,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辰佑音響有限公司給付予其技師張皓倫,並由原告取得收據正本。 4.無單據借款188,000元: ⑴BCZ-8829車輛購車款10萬元: 兩造前以口頭協議以10萬元將BCZ-8829車輛售予被告,約定被告分期每月支付1 萬元購車款,然被告一期都沒還,又因被告母親喪事需要用錢,而透過原告去問原告客戶是否要買車,後於108 年7 月22日以170,000 元出售與原告客戶,原告將所得價金17萬元中之100,000 元借給被告,剩餘7 萬元歸原告所有。 ⑵108 年5 月代墊原告健保強制執行費7,000 元: 108 年5 月間,原告代墊被告健保費之強制執行費7,000 元,係因被告即將購買BCZ-8829車輛,卻深怕積欠健保費用導致車輛遭拍賣,故請求原告代墊健保強制執行費,而私下向原告借款。109 年3 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列出所有代墊款頊,被告回應:「總而言之」、「謝謝」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可證被告並未否認前述代墊款項及借款。其於109 年02月15日對話中被告表示:「錯在我沒存款」、「全部都要你負擔」、「我錯」等語,亦可證被告長期依賴原告代墊款項。 ⑶代墊原告0711-US 車輛購車頭期款50,000元: 0711-US 車輛是被告於108 年9 月11日,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鑫聖汽車商行購買,因被告無此筆購車頭期款而請求原告代墊。108 年10月30日之對話紀錄中,原告已表示「拿給你五萬買車都比出國多了」,之後也陸續向被告催討此筆金額,109 年1 月26日向被告要求「那可以請你出來寫借據嗎」,被告回應:「那錢是我跟你開口借來買的?」,即可知確有此筆金額費用存在,被告雖未在對話中表示借貸,但於平日相處時,私下請求原告代墊,而有此筆代墊購車頭期款。又因被告遲不開立借據證明,於109 年4 月11日,原告與被告商討須變賣0711-US 車輛來償還原告代墊之購車頭期款5 萬元,原告於對話中表示:「我沒保證車子一定有人會買,假如沒有賣掉,妳一樣處理頭期五萬出來,不然妳就自己也可以賣,賣掉還我五萬也可以」,因對話商討意見分歧,被告回應:「你一下說那樣一下又說這樣」,由此可證被告默許原告有參與支配車輛之權利,並證實原告代墊購車頭期款5 萬元。倘購車費用確為被告自己所支付,為何原告屢次催討時,被告從不表態0711-US 車輛購車頭期款5 萬元與原告無任何關聯? ⑷被告向原告私人借款共20,000元(分次借款5,000 元、10,000元、5,000 元) ⑸嘉義市○區○○路000 號房屋2J房號(下稱立仁路326 號房)租賃押金11,000元: 108 年3 月12日被告承租立仁路326 號房,當時雙方口頭協議,由原告代墊房屋租賃押金11,000元,待被告工作穩定後返還,因原告深怕遺忘代墊房屋租賃押金金額,並拍攝此房屋租賃合約中「承租人資料表」做為證明。被告於109 年3 月13日10時36分對話表示:「我自己找房東解約」,原告隨即回應「可以呀,請還我的訂金」,而被告接續回覆:「在逼我嘛」、「再逼」,即可證實確有其事,因被告並無反駁及否認此事之字句。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知情原告代墊各前開款項,且從兩造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從未否認所有代墊款,除罰單900 元部分確實尚未繳納外,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各代墊款項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否認原告有代墊房租18,000元: 房租是原告自行承諾願幫被告繳清,因被告向原告提起繳房租之事,倘原告不願意大可直接回絕,但原告確實有答應「房租我處理」、「我說要處理」等語,因此被告於對話當下直接認定房租即是無償贈與之租金,並非是原告幫被告代墊之性質,因此原告於108 年11月4 日雙方達成合意當下,雙方意思表示均完成,即便原告於11月6 日自己後悔不願意無償贈與被告租金,則已是另一意思表示,被告並未做出任何承諾回應。再者,原告表示「記得我的6,000 元租金」一詞,亦無法得知是否欲向被告催償,被告僅認為應是原告要被告記住有此6,000 元之恩惠。 (二)否認原告代墊BCZ-8829車輛過戶費用: 1.600 元車號牌號所記載之繳款義務人為原告,本應由原告繳納,與被告無關。 2.汽車行車執照費200 元、證照列印費15元,均由被告所繳納,故其收據聯上均記載繳款人為被告之姓名。至於收據在原告手上,是被告認為無需保留,而交予原告,因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已經有繳費之紀錄,但究竟現實生活中為何人所繳?現金出自何人?由收據上並無法證明,惟被告繳納自身應繳之費用本屬常理,原告既表示是原告代為支付,則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3.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所載,車牌4077-TF 、姓名:歐陽志宜、金額6,180 元,其繳費義務人是原告,車主亦是原告,此與被告無關,被告亦從未承諾願幫原告繳納此筆費用。 4.又「台照…合計16,830」之簡易單據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任何關聯,難認是被告應負擔之金額。 5.車輛號牌網路選號費2,000 元之繳款證明單上記載「車主名稱:歐陽志宜」,足見此時車主及選牌之人、繳款義務人均為原告,故此費用理當由原告負擔。 6.違規罰單90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收據,且若是被告違規受罰,亦應由被告繳納,原告究竟何時代為繳納,應負舉證之責。 (三)0711-US 車輛車用音響、倒車影像鏡頭、行車紀錄器等費用為被告所支付: 0711-US 車輛為被告所有,該車亦為被告本人所購買,其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音響等均是由被告本人付費取得,又車上所有物為車輛所有人所有,本為社會常態,被告雖提出辰祐汽車音響有限公司記載「付清」之報價單,惟單據至多僅證明已經有繳費之紀錄,但究竟現實生活中是何人所繳?現金出自何人?由收據上並無法證明之,且由兩造之對話紀錄亦無法看出雙方有達成何種協議,故原告自應就有代為墊付款項一事負舉證之責。況0711-US 車輛交車時間應為108 年9 月10日而非同年月11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以及證人張皓倫證詞均不實。 (四)被告無須給付BCZ-8829車輛購車款10萬元: 兩造當時有約定車價10萬元,分期每月給付1 萬元,被告曾以現金給付1 個月,惟原告於108 年5 月30日過戶與被告後,7 月22日即將車輛以17萬元售與原告客戶,並由原告持被告雙證件辦理過戶,賣得價金亦由原告所取得。 (五)健保費7,000 元是被告所繳納: 被保險人繳納自身保險費本是社會常態,本件健保費亦是由被告所納繳,因原告指稱其代被告繳納健保費即係違反常態,且從兩造對話紀錄,亦無法得知雙方就該款項有何合意,故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六)否認原告有代墊0711-US 車輛購車頭期款5 萬元: 被告不表態0711-US 車輛購車頭期款5 萬元與原告之關聯,並不代表被告是承認、默許積欠原告5 萬元,被告僅單純不想回應、不願理會原告,且從兩造對話紀錄亦看不出被告對該款項有承認或達成還款之合意,反是原告稱:「還有當初你跟我拿五萬頭期款買車。」時,被告立即質疑並反駁:「那錢是我跟你開口借來買的?」,即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七)否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 萬元: 被告究竟何時何地向原告借款5,000 元、10,000元、5,000 元,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兩造有此借貸關係存在。 (八)否認原告代墊立仁路326 號房押租金11,000元: 被告承租立仁路326 號房是自己支付押租金費用,否則怎有訂金2,000 元之收據(本院卷第145 頁),原告主張有拍攝被告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其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持租賃契約書予原告拍攝,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代墊款項等情事。 (九)原告與被告僅是過去16、17歲時交往之男女朋友,並非原告陳報狀所載之代墊原因是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又因被告本人不諳匯款,房租均由弟弟或朋友幫忙匯款,而0711-US 購車款是被告向弟弟所借,另BCZ-8829車輛過戶費用本是義務人應繳納,當初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賺錢後返還予原告,其餘款項則均係由自己繳付,且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均以冷漠方式回應,從未承認,故原告自應就前開各項請求代墊款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代墊房租18,000元部分: 1.經查,原告分別於108 年11月5 日、同年月25日、109 年1 月2 日分別匯款6,000 元至被告承租嘉義市○區○○路000 號5 樓之房東帳號00000000000 之郵局帳戶內,此有原告提出被告租約內頁影本(記載房東郵局帳戶資料)、原告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7、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然參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仍應就原告繳納被告房租合計18,000元係經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提出兩造對話記錄為據,然觀諸原告於108 年11月4 日對話記錄中先稱「今已經初五了,最後一天要繳了,所以可能要出門去籌看看,有沒有這個月的房租可給房東」、「真的快沒有時間了,明天最後一天就要匯房租給房東了!」等語,被告則回應「房租我處理」、「我說要處理」,其後被告則傳送租約內頁(記載房東帳戶資料)之照片給原告,原告於108 年11月5 日匯款完成後,於同年月6 日18時7 分發送「你不用用了,挺挺不起來我找別人,繼續做妳的吳大小姐,記得我的6,000 房租」之訊息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並未主動要求原告為其代墊房租,或有向原告表示借款之言語,其後於108 年11月6 日,原告僅稱「記得我的6,000 房租」,而未明確表示該筆款項為借貸之意思,或經原告為借款之合意。故尚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遽認原告於108 年11月5 日繳納被告房租6,000 元係經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3.另就原告108 年11月25日及109 年1 月2 日之匯款合計12,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於109 年3 月11日向被告催討「兩次房租12,000元」之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僅回覆「總而言之,謝謝」,而未正面回應原告所稱之款項內容,則兩造間是否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已非無疑。況原告於109 年3 月11日對話記錄中向被告催討代墊2 次房租12,000元,亦與本件聲稱代墊3 次房租合計18,000元顯有出入。是以,原告自承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又經常為生活入不敷出,而金錢往來原因眾多,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匯款上開18,000元係經兩造事前或事後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BCZ-8829車輛108 年5 月30日過戶相關費用20,545元及BCZ-8829車輛購車款100,000 元部分: 1.BCZ-8829車輛購車款100,000 元部分 ⑴經查,BCZ-8829車輛係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向原告購買,且並約定車價為10萬元,並分期每月償還1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兩造間之對話記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曾償還一期之款項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實。 ⑵再查,被告因未能按月分期償還車價10萬元,兩造嗣後合意由被告返還BCZ-8829車輛與原告,並由原告以17萬元出售與原告之客戶,被告並交付個人證件由原告辦理BCZ-8829車輛過戶相關事宜,價金17萬元係由原告收取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0 、18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至於原告主張收取價金17萬元後,即將其中10萬元借給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確有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收受,自難認兩造間另有成立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過戶相關費用20,545元部分: ⑴108 年5 月30日當時辦理BCZ-8829車輛過戶時,原告為此支出車輛號牌費600 元、汽車行車執照費200 元、證照資料列印費15元、代辦過戶檢驗費等16,830元、車輛號牌網路選號費2,000 元等費用,此有原告提出汽車號牌費、汽車行車執照費、證照資料列印費、小型汽車檢驗費等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收據,及代辦過戶檢驗費合計16,830元之清單、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51至55、第59頁),原告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記錄,原告曾傳送代辦過戶檢驗費合計16,830元之清單照片與原告,並列計16,830元(監理所)之欠款與被告看,被告回應以「我也可以節制我的開銷存錢也會想盡辦法自己解決我監理站和健保局所欠的稅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準此,原告先行支出監理站辦理過戶之16,830元費用後,被告事後亦有表示返還之意,此部分堪認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請求返還16,830元,為有理由。 ⑵至於其他車輛號牌費600 元、汽車行車執照費200 元、證照資料列印費15元、車輛號牌網路選號費2,000 元等費用,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兩造就此部分之費用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就BCZ-8829號車違規罰單900 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查詢資料顯示,於108 年7 月22日查詢時間尚未繳納(見本院卷第61頁),且原告亦未提出代為繳納之證明,此部分原告主張,並非有據,不應准許。綜上,原告就過戶相關費用超過16,830元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代墊0711-US 車輛於108 年9 月11日安裝音響及行車紀錄器款項7,500 元部分: 1.此經證人張皓倫到庭證稱略以:伊在北港路辰祐汽車音響店工作,本院卷第63頁收據上面的「倫」是伊簽的,單子是伊寫的,內容是員工裝的;當時是原告與被告一起來,伊跟原告本來就認識,原告有介紹很多車子裝音響,原告之前車子也是伊負責安裝音響,伊問原告要裝什麼,就是裝單子上面所載的內容;伊不認識被告,原告拿7,500 元給伊,收據交給原告,那天伊沒有跟被告講到什麼話;108 年9 月11日當天原告說被告連車子頭期款都沒有出,7,500 元也是原告給付;伊沒有問原告為何要幫被告出錢,因為是他們的事情,伊沒有多問;伊知道兩造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原告的上一部黑色的車子是CAMRRY,有裝行車紀錄器,二個人也是一起來,後來有些維修是被告自己來,那時候就知道他們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辰祐汽車音響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1日0711-US 報價單,其上記載「安卓主機9 、行車紀錄器、倒車影像,合計7500元」等語,備註記載「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準此,上開安裝音響等設備之費用7,500 元係由原告所支付,堪予認定。至於被告雖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購車之定型化契約為據,抗辯該費用應係108 年9 月10日支付云云,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僅為過戶日期,且定型化契約上所載之交車日期,亦不能以此證明為108 年9 月10日當天安裝音響,故被告抗辯,並非可採。雖被告又抗辯該7,500 元為其所支付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收據之正本,亦與證人張皓倫上開證述矛盾,參酌該收據正本係由原告所提出,且證人張皓倫係經具結,與兩造亦無親屬、僱傭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詞,故被告空言指稱證人證詞不實,洵不足採。 2.惟查,雖該7,500 元堪認係由原告所支付,然證人張皓倫亦證稱:沒有問原告為何要幫被告出錢,因為是他們的事情,伊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足見證人張皓倫並不知悉原告支付該筆7,500 元之原因為何。況原告所提出109 年3 月11日之對話記錄中,原告向被告催討「我列出來了,這還基本的」、「甚麼叫做謝謝,請問怎麼處理」、「還有車子裝音響7,500+還你欠兒子的5,000 」之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然均未見被告正面回應原告所稱之款項內容。再者,原告於給付7,500 元之時,既曾向證人張皓倫稱被告連車子頭期款都沒有出等語,且原告自承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則金錢往來原因眾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7,500 元係經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此為借款,難認有理。 (五)原告請求其他代墊款部分: 原告雖主張曾借給被告0711-US 車輛購車頭期款50,000元、108 年5 月代墊健保強制執行費7,000 元、私人借款共20,000元(分次借款5,000 元、10,000元、5,000 元),並曾為被告代墊立仁路326 號房屋租賃押金11,000元云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0711-US 車輛購車頭期款50,000元及健保強制執行費7,000 元為其本人所支出、立仁路326 號房屋租賃押金11,000元則為其向胞弟商借等語。原告僅提出向被告催討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然並未提出其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並與被告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相關事證,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訂有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2日起到清償日止(見司促卷第45頁),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的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的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應由被告負擔18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