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世新車業有限公司、胡伶宜、張嘉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8號 原 告 世新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伶宜 訴訟代理人 沈思廷 被 告 張嘉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存有貨款債權,經該公司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被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未為償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經本院核閱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與原本無訛,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已合於票據簽發之方式,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故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支票明細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退票日) 支票號碼 張嘉驥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09年7月31日 600,000元 109年7月31日 JY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