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裕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97年度執字第68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江曜麟即江瓊煒即奇偉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江金裕自民國97年10月1日至 98年4月30日,於被告經營之奇偉工業社任職,每月薪資為 新台幣(下同)17,280元。原告因對訴外人江金裕有78,789元票據債權,而於97年8月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江金 裕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97年度執字第68645號),經執行 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就江金裕對被告公司每月之薪資債權在 1/3範圍內予以扣押,該扣押命令已於97年9月1日送達被告 ,被告並未聲明異議,嗣執行法院即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將上述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亦已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故江金裕對被告自97年10月至98年4月份之薪資 債權在1/3範圍內即已移轉予原告,以上合計共34,560元( 計算式17280/3*6),不料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60元及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9月15日中院彥民執97執未字第68645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645號民事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按法院就上述江金裕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4,560元發移轉命令後,已使被移轉之債權自執行債務人江金裕移轉予債權人即原告,原告自得以該薪資債權 34,560元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該薪資債權34,560元及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