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室豪 代 理 人 何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林政穎 林哲良 張靜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兩造間有關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福町夜市B3攤位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使用權之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允許聲請人暫時繼續使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福町夜市B3攤位。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即兩造間「花蓮縣東大門攤販集中區固定攤位使用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之爭執,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乃為確認相對人終止系爭行政契約是否合法,及兩造間系爭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自非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惟系爭行政契約業經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以府觀商字第1080219849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聲請人終止,並命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將其設置於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福町夜市B3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騰空返還,則聲請人隨時均可能經相對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實質上喪失使用權,堪認係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0 條所稱之急迫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行政訴訟法第303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5 條亦有明文。準此,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而所謂損害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且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既由法院酌定,則只要能藉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的方法,法院即得命債務人依該方法為一定行為。又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則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非低時,法院即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救濟緩不濟急。 二、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106 年3 月1 日締結系爭行政契約,依系爭行政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18條、第22條,聲請人使用之攤位為系爭攤位,使用期間自106 年3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止,為期2 年,使用期限屆滿後,相對人得同意聲請人續約,並另行簽訂使用契約。而兩造於前開使用期限屆滿後,雖尚未簽訂續約,惟相對人有同意聲請人繼續使用系爭攤位,繼續向聲請人收取攤位使用費,堪認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續約,依系爭行政契約第1 條、第22條約定可知,兩造續約後,聲請人得繼續使用系爭攤位之使用期限為2 年即自108 年3 月1 日至110 年2 月28日止。相對人若要終止聲請人系爭攤位之使用權,依系爭行政契約第13條約定,需符合:1 、在使用期間為之,2 、經查證屬實,3 、乙方(即聲請人)本人、親屬或其所屬從業人員於集中區範圍內,有犯系爭契約第13條第11款之罪,且須經判決確定者,4 、相對人認為有終止契約之必要者等要件,即需相關刑事犯行及判決確定時間均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始能終止之。而第三人即聲請人配偶蔡小平於106 年10月4 日間,因與聲請人使用之系爭攤位比鄰之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福町夜市B2攤位之老闆黃淑芬發生遞送廣告傳單之口角爭執,致蔡小平涉犯公然侮辱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犯公然侮辱罪並判處罪刑確定,依系爭判決內容可知,蔡小平涉犯公然侮辱罪之日期為106 年10月4 日,係於原契約期間,系爭判決確定之日為108 年3 月26日之後的新約期間,依系爭行政契約第13條規定可知,聲請人均未有系爭行政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情事,相對人依約不得終止聲請對系爭攤位之使用權。惟相對人竟於108 年9 月27日以府觀商字第1080219849號函,函知聲請人有違反系爭行政契約第13條規定,且要廢止聲請人對於系爭攤位之使用,並要求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屆時仍未履行者,相對人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令聲請人錯愕莫名,相對人所為顯違反系爭行政契約而無效,而聲請人目前仍持續經營系爭攤位,因相對人之函文終止聲請人對於系爭攤位之使用權並要求10日內搬遷,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有遭受急迫侵害之危險,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聲請人得暫時繼續使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福町夜市B3攤位,至兩造間確認聲請人於108 年3 月1 日至110 年2 月28日止就東大門福町夜市B3攤位之使用權存在為止。 三、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亦認同系爭行政契約有續約,故聲請人配偶之刑事犯行及判決確定時間均在系爭行政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終止契約之規定,本件終止契約並無違法。回歸系爭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相對人係有裁量權終止系爭契約,且相對人終止系爭系爭契約前,曾邀請聲請人與B2攤位當事人調解,然聲請人並未積極成立調解,故相對人始終止系爭契約。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裁字第75號裁定見解,聲請人於本件既將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保障其權利,即無急迫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假處分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次按得依第116 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99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依系爭行政契約為據,相對人固於108 年9 月27日以系爭函文「廢止」聲請人就系爭攤位之使用權,然基於行政法上「兩行為併用禁止」之原則,於系爭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中兩造乃基於相當之當事人地位而締約,相對人自無從基於高權主體地位單方面對聲請人以行政處分「廢止」使用權,是核相對人以系爭函文所為者,應為「終止系爭行政契約」之單純之公法上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系爭行政契約約定聲請人使用系爭攤位期間為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然上開期間屆至後,聲請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攤位,相對人並以「花蓮縣政府東大門攤販集中區攤位使用費繳款書」之書面通知聲請人繳納使用費,聲請人並執以繳納使用費,嗣後相對人於108 年9 月27日亦以系爭函文通知聲請人終止系爭行政契約等情,有系爭函文及繳費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55頁),且相對人亦不爭執與聲請人已有成立新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之合意,而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有關行政契約之書面要式性,亦非以文書單一性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原系爭行政契約締約期間為2 年,應認兩造間另已成立新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且契約期間為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止。 (三)而聲請人依兩造間新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攤位至110 年2 月28日止,然相對人前已於108 年9 月27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聲請人終止上開新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並命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位,聲請人並於108 年10月3 日收受上開函文。且相對人到院陳述意見時,亦陳稱相對人原計畫於收受系爭函文之送達證書後,將請聲請人搬遷,然相對人迄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之108 年10月24日尚未收訖送達證書,故尚未有後續收回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堪認聲請人使用系爭攤位之權利,乃隨時可能受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行遷讓或依行政訴訟法聲請該管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而喪失,而相對人收回系爭攤位後,嗣即得將系爭攤位使用權轉予他人,其可能造成之危險當屬急迫。復衡酌本件聲請人將受強制執行搬遷在即之時間上急迫性,以及比較暫時准許聲請人使用系爭攤位之權利,與相對人暫允許聲請人使用系爭攤位,俟本案訴訟結果作成,如確定聲請人之權利並不存在,仍得以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方式回復原始狀態之不利益,本院認為暫先准許聲請人使用系爭攤位有其必要性,以避免俟本案訴訟結果作成時,系爭攤位業經相對人收回,而另轉由他人使用,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另參以聲請人已具體爭執相對人終止行政契約並非合法,可見聲請人若提起本案訴訟,其權利存在之蓋然性非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屬適法而應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