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翁維隆 被 告 黃裕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37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原告先前向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5,000 元之「普羅生前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竟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竊取原告置於渠等位於花蓮花蓮市○○街00號6 樓之1 住所之房間衣櫃內之系爭契約,並於同年7 月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在服務內容同意書/ 商品要約書之「契約持有人親簽」欄,簽署「翁維隆」之署押,用以表示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契約之意旨,進而交付龍巖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使龍巖公司承辦人員誤信已得原告之同意,向第三人魏榮男之母提供喪葬服務,致原告受有23萬5,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裕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77 號判決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鄭咏欣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