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文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林文邦 洪詩琇即兒記小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 被 告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97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 ○鄉○○路00○00○00號房屋屋頂之太陽能案場(下稱系爭案場 )為其所有,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039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查封,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就該案場 所為之執行,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就系爭案場應恢復原狀。 ㈡次查,本件被告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3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大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執行,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880,018元及其利息等,經系爭執 行於民國110年9月9日查封系爭案場之光電板102片、變流器等動產,有查封筆錄、保管物品清單記保管收據為佐。另依系爭案場(95號)設置費總價為714,420元,系爭案場(97 號、99號)設置費總價為1,309,770元,亦有106年2月24日 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承包契約書可稽。 ㈢按第三人異議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排除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查封系爭案場之利益為準,以系爭案場設置費用為計算核定為2,024,19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此外,系爭案場區分「95號」及「97、99號」二部分,原告應陳明系爭案場是否分別屬原告單獨所有或均屬共有,如分別為單獨所有,並應更正聲明。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於花蓮縣○○路00○00○00號房屋屋頂之太陽能案場恢復 原狀」,尚無從具體特定請求為何,附此敘明。 三、茲首揭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時間內補正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