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文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文邦 洪詩琇即兒記小舖 相 對 人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復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號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OOOO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於民國111年6月7日 判決,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即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