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小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小字第696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洪丙午即建忠機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馬有仁於民國95年11月9日上 午8時3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773-BH號大貨車,由南往北 行經省道臺九線199又1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適 當間隔,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陳芝龍駕駛之臨F45743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600元(分別為:工資4,680元、零件59,420元、烤漆8,500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72,600 元,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馬有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以書狀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民法第218條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規定之適用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之受僱人馬有仁過失撞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文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後查核相符(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訴外人馬有仁及陳芝榮之詢問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照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4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所提書狀亦未對此有所爭執,僅以前詞置辯,依照上開原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證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茲有疑問者,乃被告抗辯被害人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人陳芝龍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是否有理由?經查,訴外人馬有仁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伊前方有一部大貨車在路邊拋錨,伊閃避不及,踩煞車往旁邊停駛,才與後方陳芝龍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伊所駕駛大貨車的車損部位在車子左後方的車角板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訴外人陳芝龍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馬有仁駕駛之大貨車在伊前方1公尺處從右車道要往左車道 ,伊立即踩煞車停駛,但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右後視鏡及右前葉子板部位,還是因此被馬有仁駕駛的大貨車左後方車板擦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是訴外人馬有仁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發現前方有大貨車拋錨時,為求迅速閃避,乃在未注意左方車道行車情形下,迅速自右方車道往左方車道閃避所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馬有仁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自應由其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民法第188條規定中,所謂「因 執行職務」範圍如何,在學說上,固有以僱用人之意思標準說、以受僱人意思標準說及以執行職務之外表為標準說,惟前兩說在37年以後,已成為歷史陳跡,後說則已成為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之定論,簡言之,為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須受僱人之行為,具有與執行職務同一外形之行為,而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其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是以僱用人方面之選任監督關係,概由外觀獨立決定,不須為明示,只須默示即為已足。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馬有仁駕駛上開大貨車所致,而上開大貨車上噴有「建忠機械工程行」字樣,且確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現場照片數張及行照影本乙份在卷可證,訴外人馬有仁復於警詢自承車上所載為600公斤的標線顏料(見 本院卷第44頁),堪認訴外人馬有仁為被告之受僱人無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自應與訴外人馬有仁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車損費用。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72,600元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對 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有工資4,680元、零件59,420元、 烤漆8,500元,共計72,600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乙 份在卷可稽,然自小客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且自小客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一併扣除。系爭車輛係95年8月份出廠 ,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之折舊率為0.2,系爭車輛出廠日至發生車禍日(即95年11月9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系爭車輛使用期間為4月(4/12年), 而該車車損支出零件費用為59,420元、烤漆費用為8,500元 ,兩者合計為67,920元,依平均法計算該車零件、烤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64,147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7,920÷(5+1)=11,320;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67,920-11,320)×0.2× 4/12=3,773;67,920-3,773=64,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部分為4,680元,共計68,827元。 五、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固著有明文,然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賠償對其生計有何重大影響,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馬有仁連帶賠償原告68,8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