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文邦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林文邦 兒記小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詩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2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1,64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24,19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645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