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文邦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文邦 兒記小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詩琇 共同代理人 林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晴公司)間因異議事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或拍定人等關係人之權益(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天晴公司與執行債務人大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陽公司)於106年間簽立再生能源裝設契約書,在○○縣○○ 鄉○○路00○00○00號屋頂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以下稱系爭設 備)。惟因大陽公司尚有契約款項未付,經天晴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執行系爭設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039號),現強制執行仍在進行中。本件代理人林之與聲請人林文邦為姐弟關係,大陽公司負責人邢鐸,則為林之之子,聲請人兒記小舖之合夥人則為洪詩琇、邢鐸及林之,聲請人主張系爭設備實際上為其等合資設置,並非大陽公司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 上揭執行事件,及有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2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全卷可參。聲請人固主張:因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在審理中,有難回復原狀之情等語。惟本件系爭設備為動產,縱經強制執行拍賣,如聲請人嗣獲勝訴判決並非不能回復原狀重新設置,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損害。本院審酌債權人若因停止執行致其延滯實現債權之損害,及聲請人未停止執行將來損害之回復原狀及金錢填補之可能性,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以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是聲請人聲請停止上揭執行事件之執行,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