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信 被 告 吳遠鎮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健暘通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嚴金榮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蔡月卿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2637號、第3359號、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又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吳遠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健暘通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嚴金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月卿無罪。 犯罪事實 壹、吳遠鎮自民國96年間起擔任址設宜蘭縣冬山鄉○○○路0號 之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玄龍公司)之總經理,為玄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 之事業負責人。玄龍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原為周永安,於102年3月間起改由王文信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嗣玄龍公司於103年5月5日辦理登記解散,現由王文信擔任清算人,為玄 龍公司之代表人。緣玄龍公司於100年5月9日、101年4月9日先後取得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格,為許可收受電弧爐煉鋼爐碴再利用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並分別於100年6月1日、101年9月5日與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廠)簽訂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由玄龍公司承攬清運及再利用羅東鋼鐵廠煉鋼過程中所產製的電弧爐煉鋼爐碴,羅東鋼鐵廠則給付玄龍公司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80元至220元之清運費。而吳遠鎮明知玄龍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收受羅東鋼鐵廠之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之再利用物料,並不得清運、處理「還原碴」之再利用,且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不得混合貯存」、「氧化碴(石)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排水收集設施、「還原碴(石)不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吳遠鎮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0年6月間某日起,從羅東鋼鐵廠載運含有還原碴之電弧爐煉鋼爐碴後,將氧化碴及還原碴混合貯存,任意堆置在玄龍公司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露天處所(堆放的爐碴體積約有20203.4立方公尺),以及堆放在其工廠廠房內(堆放之爐碴及廢玻璃體積約有14680.99立方公尺)。又未經陳劉秀美之同意,將上開爐碴堆置於毗鄰之陳劉秀美所有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堆放的爐碴體積約有18934.9立方公尺,而且竊佔陳劉秀美所有前開土地。且堆置場所未設置排水收集設施,導致逕流廢水未經收集處理,直接流到廠外雨水溝,並排放至新城溪流域,致生污染環境。嗣經行政院環保署分別於103年2月5日、同年月24日至上開地號土地檢測周邊 放流水之酸鹼值各達強鹼性之11.53、10.12至12.14之檢測 值3,未符合放流水之標準值(6.0至9.0),始知上情。 貳、茲因玄龍公司經營爐碴再利用之業務受挫,銷售不如預期,其再利用產品乏人問津,吳遠鎮為清運堆放在玄龍公司之大量爐碴,以便能繼續向羅東鋼鐵廠清運爐碴,賺取清除費用,其明知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氧化渣(石)應先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方式處理後,始得為再利用,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2年4、5月 間,透過嚴金榮介紹林文龍駕駛其所有靠行於環亞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將堆放在玄龍公司內未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方式處理之混合氧化碴、還原碴之爐碴,回填至其所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蔡月卿所有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上,回填面積約有2218.24平方公尺,總重約9857.859公噸(含有爐碴及營建混合廢棄物等物)。 參、嚴金榮為址設宜蘭縣蘇澳鎮○○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健暘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健暘公司)負責人。嚴金榮明知玄龍公司僅取得「氧化碴」再利用之許可文件,不得處理「還原碴」之再利用,且氧化碴應先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方式處理後,始得為再利用,吳遠鎮與嚴金榮亦均明知健暘公司僅係運輸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其等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嚴金榮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周連卿所有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01年9月至12月之期間,由 建暘公司提供大貨車陸續清運堆放在玄龍公司內未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方式處理之混合氧化碴、還原碴之爐碴,逕行載運至周連卿所有上開土地回填,回填面積約有1264.4平方公尺,總重約4204.1736公噸(含有爐碴、廢噴砂及營建混 合廢棄物等物)。 肆、吳遠鎮明知向羅東鋼鐵廠收受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等事業廢棄物,係堆置在宜蘭縣冬山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並未依法再利用後對外銷售予下游廠商,為能繼續自羅東鋼鐵廠清運電弧爐煉鋼爐碴,以賺取清運費用,竟基於反覆、延續申報不實文書之單一行為犯意,利用其雇請之不知情員工林敬堂、袁惠美等人負責與其委託不知情之新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洋顧問公司)之業務員楊清吉聯繫後,由楊清吉以網路傳輸之方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設立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站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不實申報如附表所示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業已分別銷售予總禾建材行、三合昌有限公司及保景企業有限公司,數量合計116858.54公噸,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未能瞭解玄龍公司實際銷售電弧爐煉鋼爐碴再利用之數量及流向,而造成不正確的結果。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外,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但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以外所為之營業活動,僅該個案法律行為有無權利能力而得否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已。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定,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或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外仍為營業活動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玄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王文信,嗣於103年5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乙節,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紙(見 本院卷一第86頁)在卷可稽,是玄龍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仍具有權利能力。又玄龍公司已由王文信擔任清算人,此經被告吳遠鎮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137頁)。是玄龍公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雖已辦理解散登記,仍應行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且存續,王文信既已擔任清算人,對外獨自代表玄龍公司,則檢察官具狀改列王文信為玄龍公司之代表人,於法相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壹部分:訊據被告吳遠鎮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玄龍公司的爐碴都是清運自羅東鋼鐵廠,且契約有載明是清運氧化碴,不清楚為什麼會混有還原碴,這應該是羅東鋼鐵廠的問題,且玄龍公司在現場都有做排水設施,伊雖然是擔任玄龍公司的總經理,但後來伊去大陸經商,漸漸就沒有再參與玄龍公司的業務,伊在101年9月間就把公司業務交給王文信及嚴金榮負責,伊並不知道玄龍公司有在陳劉秀美所有的土地上堆置爐碴,這是王文信自行決定堆放的,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遠鎮雖否認其為玄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王文信為為玄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負責玄龍公司之決策及執行等業務等情,業據證人王文信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於100年5月間至玄龍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月薪5萬元。由吳遠鎮 以公司名義支付),當時公司的名義負責人為周永安,實際負責人為總經理吳遠鎮,101年年中周永安因長期不在宜蘭 ,表示不再擔任名義負責人,嚴金榮、吳遠鎮就說要由伊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到102年3月才正式掛名為負責人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69號卷第57頁)明確,核與證人周永安於調 查站詢問時證稱:玄龍公司於94年6月6日核准設立開始,伊即擔任掛名負責人,當時的實際負責人為吳遠鎮,所有公司會計、財務及業務決策都由吳遠鎮負責,伊於101年1月初離開玄龍公司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50、51頁) ,以及證人林敬堂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於99年3月間進 入玄龍公司任職,主要負責網路申報業務,101年7、8月間 離開玄龍公司,吳遠鎮是玄龍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與吳遠鎮是僱傭關係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52頁)相 符,可見被告吳遠鎮在玄龍公司成立初始即為玄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復參以證人丁向文即羅東鋼鐵廠副董事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東鋼鐵廠開始煉鋼時被告吳遠鎮就有找伊表示要處理爐碴,最早都是被告吳遠鎮一個人來談,後來有帶一位蔡先生(即蔡定諺)來,被告吳遠鎮說蔡先生他的股東,第一次簽約時是被告吳遠鎮來簽約,第2次簽約時, 被告吳遠鎮沒有來,他說他在大陸,所以他找蔡先生來簽約,伊並不認識嚴金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233頁),可見被告吳遠鎮實際上曾經對外代表玄龍公司與羅東鋼鐵廠簽訂清運爐碴之契約,被告吳遠鎮確有負責玄龍公司營運之重要決策及執行無訛。至於證人王文信於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101年間吳遠鎮至中國大陸經商後,因無法兼顧玄龍公司 業務,業務均交由嚴金榮負責云云,然被告吳遠鎮於調查站詢問時即已坦承:嚴金榮於101年6月至8月間投入資金重新 組織經營團隊,以玄龍公司名義及廠址持續收受羅東鋼鐵廠生產的氧化渣,嚴金榮經營玄龍公司期間自101年9月至12月,後來因為銷售狀況不佳,嚴金榮就將經營權交回給伊負責,直到103年5月5日解散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69號卷第81、82頁),縱認被告吳遠鎮上開辯解可採,然玄龍公司存續期間之大部分時間都是由被告吳遠鎮負責經營,被告吳遠鎮辯稱:伊非玄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要屬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吳遠鎮辯稱:玄龍公司都是從羅東鋼鐵廠收受氧化碴,不清楚為什麼會有還原碴云云,雖證人丁向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吳遠鎮第一次簽約時,政府還沒有規定氧化碴和還原碴要分開處理,所以是混在一起,氧化碴和還原碴都是同一個爐煉出來的東西,沒有辦法完全區分很清楚,玄龍公司也不知道是氧化碴還是還原碴,在玄龍公司查到的還原碴是之前混到的,因為玄龍公司之前載運的爐碴還沒全部處理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234頁)。然查,電弧爐煉鋼均採批次作業,熔煉過程依其化學反應分成「熔解期」、「氧化期」及「還原期」等三個階段。廢鋼鐵原料於熔解期先熔解成液態鋼液後,於氧化期通入高壓氧氣氣化雜質並產生固態氧化物,即氧化碴,此階段因鋼液含氧量高需加以還原,其作法是先將氧化碴排除後,加入大量碳粉、石灰石等原料與氧化物反應,所產生浮碴即為還原碴,兩者外觀與粒徑亦有明顯差異,應可明確分離。若產源事業無法於產生源將氧化碴和還原碴明確分離並分類貯存者儲存,則不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4、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管理方式,此有行政院環保署105年4月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105年4月13 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電弧爐煉鋼還原碴資源 化應用技術手冊」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2頁 )附卷可參,則證人丁向文證稱:氧化碴和還原碴都是同一個爐煉出來的東西,沒有辦法完全區分很清楚云云,要屬不實,自難採信。且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之技士陳旻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3年3月28日有到羅東鋼鐵廠稽查,發現有氧化碴和還原碴混合儲存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 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紙(見103年度他字第558號 卷第54、55頁)附卷可稽,顯然羅東鋼鐵廠於103年遭北區 督察大隊稽查時仍有氧化碴和還原碴混合儲存之情形。又觀以玄龍公司與羅東鋼鐵廠於100年6月1日及101年9月5日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見宜蘭縣調查站卷第38頁至第41頁)之記載,玄龍公司清運、再利用之爐石均是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公告之「電弧爐爐(碴)石」,契約並沒有載明僅有清運氧化碴而已,則被告吳遠鎮辯稱玄龍公司並未從羅東鋼鐵廠載運還原碴云云,要屬不實。至於經濟部雖於100年2月9日以經工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將電弧爐煉鋼爐碴原代碼R-1203(含氧化碴和還原碴)刪除,並新增R-1209「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R-1210「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石)」兩種,但電弧爐煉鋼爐碴在分類管理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仍就「氧化碴」」及「還原碴」之再利用、貯存地點及方式做不同之規定,分類管理後,與前開規定大致雷同,此有宜蘭縣環境保護局105年5月2日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近五年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管理方式修正後條文內容」等文件(見本院卷三第48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是不論玄龍公司在電弧爐煉鋼爐碴分類管理前後處理羅東鋼鐵廠所產出之「氧化碴」」及「還原碴」,仍應依前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就「氧化碴」」及「還原碴」分別為不同之再利用、貯存地點及方式,以符合上開規定。 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其中關於貯存地點之規定如下:「1、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不得混合貯存。2、氧化碴(石)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排水收集設施。3、還原碴(石)不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4…」,被告玄龍公司既經取得宜蘭縣政府審核通過收受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石)之再利用機構,有宜蘭縣政府100年5月10日府授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一第109頁)在卷可證,被告吳遠鎮自應 依上開再利用管理方式貯存其所清運之氧化碴,且不得清運還原碴,以符合規定。然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3年1月3日邀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相關單位派員會同至玄龍公司 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廠址稽查,發現玄 龍公司之廠房內堆置大量電弧爐煉鋼爐碴等廢棄物,另在該廠區之露天現場及相鄰之告訴人陳劉秀美所有同段805地號 土地上,亦有堆置大量的電弧爐煉鋼爐碴等廢棄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復於同年月7日派員至玄龍公司廠區會勘並採樣 ,檢測結果現場有堆置氧化碴及還原碴。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又於同年2月5日至玄龍公司稽查,發現玄龍公司堆置之電弧爐煉鋼爐碴逕流廢水未經收集處理,直接流到廠外雨水溝,並排放至新城溪,現場檢測該廢水之酸鹼值達11.53, 未符合放流水之標準值(6.0至9.0)。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同年2月24日委託中央大學至玄龍公司廠區進行棄置爐碴之 體積測量,結果玄龍公司堆置電弧爐煉鋼爐碴等廢棄物體積達53819立方公尺(其中堆放在廠房內之爐碴(含廢玻璃) 體積為14680.99立方公尺、廠區外之體積為20203.4立方公 尺、告訴人陳劉秀美所有同段805地號土地上堆置之體積為 18934.9立方公尺),並在廠區外露天爐碴堆置區發現水溢 流,經檢測4處之滲出水之酸鹼值為10.12至12.14,均屬強 鹼性等情,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13張、冬山鄉○○段000○000地號堆置電弧爐煉鋼爐碴再利用後物料疑似有污染情形會勘紀錄(見103年度他字第69號卷第8頁至1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5月2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玄龍公司非法棄置大量電弧爐煉鋼爐碴案查處報告1份(見103年度他字第558號卷第5頁至第109頁)等附卷 可稽,並經證人陳旻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月17日那天主 要是確認堆置的範圍,現場沒有設置排水收集設施,現場有採樣,因氧化碴的顏色偏黑,還原碴的顏色偏白,現場堆置爐碴的顏色有黑的和白的,都是混在一起堆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明確。足見玄龍公司不但違反規定從羅東鋼 鐵廠收受還原碴,還將氧化碴、還原碴混合堆放並貯存在露天場所,現場亦沒有排水收集設施,導致雨水與爐碴混合後產生強鹼性之廢水直接流入雨水溝內,再流至新城溪域,而發生污染環境之情事,被告吳遠鎮違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參以玄龍公司委託新洋顧問公司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檢核所附之登記檢核文件內之廠區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並未標示其廠區有排水收集設施,益證被告吳遠鎮辯稱:現場有設置排水收集設施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陳劉秀美所有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遭玄龍公司堆置大量的電弧爐煉鋼爐碴等廢棄物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堪信屬實。被告吳遠鎮對於玄龍公司將爐碴堆放在告訴人陳劉秀美所有上開土地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係王文信決定在該土地上堆放爐碴的,伊是事後才知情,此事與伊無關云云,然查,王文信僅係玄龍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不負責玄龍公司之營運決策及執行,亦如前所述,則玄龍公司將爐碴堆放在陳劉秀美所有上開土地上之決定,豈是王文信能做決定的。且被告吳遠鎮指示將載運回來的爐碴堆放到陳劉秀美所有上開土地上之事實,亦據王文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關於玄龍公司工廠位置係在冬山鄉○○段000地號土地,該處為露天堆置,而關於旁邊的80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吳遠鎮及被告嚴金榮關於竊佔805地號土 地部分,是否知情?)這一點吳遠鎮跟嚴金榮都知道,並且沒經過地主的同意,當時地主有與吳遠鎮、嚴金榮取得賠償協議,這件事情也在地檢署偵辦過,這件案件有起訴」、「(如何知道吳遠鎮、嚴金榮知道有竊佔到他人土地?)他們都知道,倒在隔壁他們也知道,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吳遠鎮、嚴金榮跟我們說先堆在旁邊土地,等要出去的時候再拿錢給地主」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245、246頁) 明確。再者,被告吳遠鎮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當時我人在大陸,但現場處理人員王文信有跟我說要先堆置,之後再補償給地主錢,所以在堆置之前並沒有經過地主同意」、「至於竊佔,當初現場是便宜行事,我認罪」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265、266頁),益證被告吳遠鎮對於竊佔陳劉秀美所有上開土地之事實確實知情且有參與。至於證人王文信因竊佔陳劉秀美所有上開土地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證人王文信雖於前開案件審理時自白其為玄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致遭判刑確定,然本院綜合證人王文信、周永安、林敬堂之前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玄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被告吳遠鎮無誤,證人王文信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不足為被告吳遠鎮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吳遠鎮辯稱:是王文信自己決定要將爐碴堆放到陳劉秀美所有上開土地,與伊無關云云,自難採信。 參、犯罪事實貳部分:訊據被告吳遠鎮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氧化碴是可以再利用回填的,當時工業局有宣導資料說,除了農地以外,工業區土地都是可以回填的,伊太太蔡月卿的土地是工業用地,所以才會將處理過的爐碴回填在該土地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遠鎮對於委託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林文龍,從玄龍公司載運爐碴至其配偶蔡月卿所有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回填之事實,並不否認,且宜蘭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會同調查站人員於103年5月29日至蔡月卿所有上開土地稽查及現場開挖,開挖結果發現蔡月卿所有土地上有未經再利用程序處理之混合爐碴及營建混合廢棄物,初步估計回填面積約2218.24平方公尺(重約9857.859公噸)等情, 除經證人曾伯昌即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科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181頁)及證人林文龍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與嚴金榮是同業關係,102年4、5 月間,有到玄龍公司載運爐碴到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回填,該爐碴大小不一,顏色偏灰,不像一般砂石,看起來未經破碎及篩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37號 卷第213之1頁)明確外,復有宜蘭縣○○○○○○○○○○○○○○○○○○段000○000地號爐碴堆置量計算表、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6月17日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現場照片等(見103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164頁至第179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吳遠鎮載運至蔡月卿所有上開土地上回填之爐碴,係未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方式處理之爐碴無訛。 二、被告吳遠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氧化渣(石)再利用於水泥製品原料、鋪面工程之底層或底層級配粒原料、瀝青混凝土粒原料或非結構性混凝土粒原料用途者,應先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處理,可見若要將氧化碴做前開用途之再利用時,必須經過破碎,磁選及篩分等處理始得為之,還原碴(石)再利用用途除再利用於水泥原料用途外,應經安定化處理措施。又上開再利用管理方式亦規定,爐碴作為底層級配粒原料(但鋪面工程之路基為土壤者,需先以其他工程材料隔離),不得有直接接觸土壤致生與其混合改變土壤性質之再利用用途,至於不銹鋼製程產生的還原碴(石)僅能用於水泥原料及水泥製品原料,根本不得用於底層級配粒原料。是縱然如被告吳遠鎮所辯稱爐碴可作為回填材料之再利用,然被告吳遠鎮所回填之爐碴係未經破碎,磁選及篩分方式等處理過,被告吳遠鎮未事先以其他工程材料與土壤隔離即直接回填,致爐碴與土壤接觸,此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調查站人員於103年5月29日至蔡月卿所有上開土地開挖時所拍攝的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176頁至第179頁)可以看 出爐碴與土壤已經混合接觸,顯然已違反上開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是被告吳遠鎮之揭情詞辯解,自難採信。 肆、犯罪事實參部分:訊據被告吳遠鎮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周連卿的土地是嚴金榮自行回填的,與伊無關云云,被告嚴金榮對於健暘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玄龍公司將爐碴載運至其配偶周連卿所有上開土地回填之事實並不否認,然辯稱:吳遠鎮告訴伊爐碴是可以回填在工業用地上,所以伊就用健暘公司的車從玄龍公司載運爐碴至上開土地上回填,作為停車場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嚴金榮為健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健暘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從玄龍公司載運未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方式處理之混合爐碴至其配偶周連卿所有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段000地號土地 回填之事實,為被告嚴金榮所不否認,且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調查站人員於103年5月29日至周連卿所有上開土地稽查及現場開挖,開挖結果發現周連卿所有土地上有未經再利用程序處理之爐碴、廢噴砂及營建混合廢棄物等廢棄物,初步估計回填面積約1264.4平方公尺(重約4204.1736公噸 )等情,除經證人曾伯昌即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科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181頁)明確外,復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段000地號爐碴堆置量計算表、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6 月17日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蘇澳鎮○○段0 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等(見103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164頁至第172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至被告嚴金榮辯稱:爐碴可以回填在工業用地上云云,然被告嚴金榮此部分之辯解已不足採信,其理由與前揭理由參二所述相同,不再贅述。 二、被告吳遠鎮雖辯稱:周連卿的土地是嚴金榮自行回填的,伊沒有叫嚴金榮去回填上開土地云云,然被告嚴金榮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吳遠鎮說玄龍公司爐碴的庫存量太多,問伊有沒有辦法銷售出去,銷售所得就歸伊所有,另外再補貼伊每公噸50元的運費,這是為了消化堆置在玄龍公司廠區內的爐碴,以便繼續至羅東鋼鐵廠載運爐碴賺取處理費用,後來因為爐碴賣不出去,所以伊就將爐碴載運到宜蘭縣蘇澳鎮海山西路310之1(即宜蘭縣蘇澳鎮○○段000地號土地)健暘公 司後方空地,玄龍公司有補貼伊運費約12、13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41、42頁),而被告吳遠鎮對於 曾經給付嚴金榮處理爐碴之運費補貼費用之事實亦不否認(見103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141頁)。衡諸一般常理,被告吳遠鎮為清運堆置在玄龍公司內的爐碴,以便繼續向羅東鋼鐵廠清運爐碴,賺取清除費用,而願意支付嚴金榮每公噸50元清運爐碴之費用,可見該爐碴在市場上確實沒有價值,又不能任意棄置,已對被告吳遠鎮造成困擾,今被告吳遠鎮同意補貼嚴金榮每公噸50元之清運爐碴費用,豈有不問明嚴金榮清運的爐碴載往何處之理,否則被告嚴金榮從玄龍公司載運爐碴後隨意傾倒或回填在他人土地上,被告吳遠鎮是否也要支付該筆清運費用,可見被告吳遠鎮對於被告嚴金榮從玄龍公司清運爐碴至周連卿所有上開土地回填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無訛。至被告嚴金榮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伊自己去載的,與被告吳遠鎮無關云云,應係為迴護被告吳遠鎮之不實供述,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遠鎮、嚴金榮之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遠鎮、嚴金榮所犯前揭犯行之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伍、犯罪事實肆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遠鎮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貴秋即總禾建材行和三合昌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義信即台信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鄧金火即保景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敬堂、楊清吉即新洋顧問公司之業務員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玄龍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24張、總禾建材行與玄龍公司交易發票明細表2張、玄龍公司請款明細單3張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5月2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玄 龍公司非法棄置大量電弧爐煉鋼爐碴案查處報告1份(見103年度他字第558號卷第5頁至第10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上開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吳遠鎮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吳遠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陸、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條規定,將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 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先予敘明。 柒、故核被告吳遠鎮就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吳遠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檢察官起訴書漏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漏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又檢察官認為被告吳遠鎮所為上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玄龍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吳遠鎮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被告吳遠鎮就犯罪事實貳、參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吳遠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檢察官就被告吳遠鎮犯罪事實貳部分之所為,檢察官起訴書漏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然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載明, 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玄龍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吳遠鎮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又被告吳遠鎮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吳遠鎮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前開申報不實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實難強行分開,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應論以單一犯意之接續犯。被告吳遠鎮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嚴金榮就犯罪事實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嚴金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健暘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嚴金榮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又被告吳遠鎮就嚴金榮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遠鎮利用不知情之新洋顧問公司之業務員楊清吉、貨車司機林文龍與嚴金榮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所僱員工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捌、審酌被告吳遠鎮前有違反票據法、傷害等前案紀錄;嚴金榮則有違反票據法、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均難認良好,被告吳遠鎮 為玄龍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為省卻依正常程序處理廢棄物之成本費用,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提供土地任意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且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甚鉅,時間非短,對於環境造成之污染難謂不重,又未經告訴人陳劉秀美之同意,竟竊佔告訴人所有土地堆置廢棄物,致告訴人為清除廢棄物而受有鉅大損失,復為規避政府機關之查核,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置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站上,申報不實之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數量及流向,致主管機關就管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數量及流向發生錯誤之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暨被告吳遠鎮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經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告嚴金榮為健暘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未取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又提供其配偶之土地回填處理廢棄物之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事後有陸續將回填之廢棄物清運,彌補損害,以及被告嚴金榮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遠鎮部分科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玄龍公司、健暘公司部分亦分別併同被告吳遠鎮、嚴金榮涉案之相關情節輕重,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就被告玄龍公司科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玄龍公司、健暘公司均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玖、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月卿與同案被告吳遠鎮均明知玄龍公司僅取得氧化碴再利用之許可文件,不得處理「還原碴」再利用,且亦明知關於氧化碴部分之處理,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渣再利用規範第4項第2款規定:氧化碴之再利用…應先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方式處理,竟與同案被告吳遠鎮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月卿提供其所有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供同案被告吳遠鎮於102年1月18日後之某日,將未依法定方式處理並再利用之混合爐碴,逕行回填至被告蔡月卿所有上開2筆土地上,面積計達2218.24平方公尺,總重達9857.859公噸。因認被告蔡月卿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月卿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蔡月卿、同案被告吳遠鎮、嚴金榮之供述、證人曾伯昌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蔡月卿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從88年起從事房仲業,當初購買上開土地是想要蓋工廠,伊先生吳遠鎮說爐碴可以作為蓋工廠所需的基地,後來該土地有意轉作停車場使用,伊先生叫伊去買黑色塑膠膜,伊去羅東鎮○○○○○區○○○號購買塑膠膜,但鋪設的過程伊都不清楚,伊沒有在玄龍公司任職,玄龍公司都是伊先生在處理等語。經查: (一)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其所實施者,固然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但仍須所參與者,為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始足認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遠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蔡月卿所有上開土地係伊與蔡月卿共同購買,在該土地回填的爐碴是從玄龍公司載過去的,伊沒有問過蔡月卿等語(見103年度 偵字第2637號卷第158、159頁),可見上開土地雖係登記在被告蔡月卿之名下,然同案被告吳遠鎮主張係其夫妻共同出資購買,此與被告蔡月卿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該土地是以其名義購買,購買過程中有與吳遠鎮相互討論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第114頁反面)大致相符,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配偶間就對方任職公司內部營運之事情,並不一定全然知悉,本件被告蔡月卿從事房仲業,未曾在玄龍公司任職,也沒有參與玄龍公司之營運,豈會知悉被告吳遠鎮未經合法程序處理爐碴即回填在上開土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月卿對於同案被告吳遠鎮違法將玄龍公司未經處理之爐碴載運至其上開土地回填有所認識,是被告蔡月卿僅係單純聽從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吳遠鎮之指示,購買回填爐碴所需的塑膠膜,基於夫妻共同一體之協助義務,由同案被告吳遠鎮在其夫妻共同出資購買的上開土地回填爐碴,欲作為停車場使用,難認被告蔡月卿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認識,被告蔡月卿辯稱:伊不知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二)至檢察官所舉其他書證、物證及證人曾伯昌之證述等,充其量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吳遠鎮、嚴金榮等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尚難據而推論被告蔡月卿對於同案被告吳遠鎮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無從遽臆被告蔡月卿所為乃係共同正犯之行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蔡月卿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蔡月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月卿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蔡月卿犯罪,而應為被告蔡月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3、4款、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銷售對象名稱 │ 銷售對象地址 │再利用產品代碼名稱│ 銷售量 │ 申報日期 │ │號│ │ │ │ (公噸) │ │ ├─┼────────┼─────────┼─────────┼─────┼───────┤ │ 1│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0245:混凝土粒科│ 499.9 │2012年10月31日│ │ │ │業區德興六路31號 │ │ │14時39分許 │ ├─┼────────┼─────────┼─────────┼─────┼───────┤ │ 2│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781.7 │2012年10月31日│ │ │ │18之10號 │ │ │14時39分許 │ ├─┼────────┼─────────┼─────────┼─────┼───────┤ │ 3│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1199:其他未列名│ 2049.8 │2012年10月31日│ │ │ │業區德興六路31號 │ 水泥製品 │ │14時40分許 │ ├─┼────────┼─────────┼─────────┼─────┼───────┤ │ 4│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5149.42 │2012年10月31日│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4時40分許 │ ├─┼────────┼─────────┼─────────┼─────┼───────┤ │ 5│保景企業有限公司│ 宜蘭縣冬山鄉龍德 │230203:級配 │ 991.6 │2012年10月31日│ │ │ │ 業區德興六路31號 │ │ │14時40分許 │ ├─┼────────┼─────────┼─────────┼─────┼───────┤ │ 6│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1199:其他未列名│ 1050.91 │2011年8月3日 │ │ │ │業區德興六路31號 │ 水泥製品 │ │10時13分許 │ ├─┼────────┼─────────┼─────────┼─────┼───────┤ │ 7│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2452.13 │2011年8月3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0時13分許 │ ├─┼────────┼─────────┼─────────┼─────┼───────┤ │ 8│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0245:混凝土粒科│ 1641.27 │2011年8月3日 │ │ │ │業區德興六路31號 │ │ │10時13分許 │ ├─┼────────┼─────────┼─────────┼─────┼───────┤ │ 9│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3829.64 │2011年8月3日 │ │ │ │18之10號 │ │ │10時13分許 │ ├─┼────────┼─────────┼─────────┼─────┼───────┤ │10│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1199:其他未列名│ 1111.64 │2011年10月5日 │ │ │ │業區德興六路31號 │ 水泥製品 │ │14時21分許 │ ├─┼────────┼─────────┼─────────┼─────┼───────┤ │11│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1219.92 │2011年10月5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4時21分許 │ ├─┼────────┼─────────┼─────────┼─────┼───────┤ │12│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0245:混凝土粒科│ 833.26 │2011年10月5日 │ │ │ │業區德興六路31號 │ │ │14時21分許 │ ├─┼────────┼─────────┼─────────┼─────┼───────┤ │13│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2935.29 │2011年10月5日 │ │ │ │18之10號 │ │ │14時21分許 │ ├─┼────────┼─────────┼─────────┼─────┼───────┤ │14│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0245:混凝土粒科│ 3421.43 │2011年12月8日 │ │ │ │業區德興六路31號 │ │ │17時33分許 │ ├─┼────────┼─────────┼─────────┼─────┼───────┤ │15│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1415.32 │2012年1月3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8時7分許 │ ├─┼────────┼─────────┼─────────┼─────┼───────┤ │16│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3292.15 │2012年1月3日 │ │ │ │18之10號 │ │ │18時7分許 │ ├─┼────────┼─────────┼─────────┼─────┼───────┤ │17│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3678.03 │2012年2月10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2時13分許 │ ├─┼────────┼─────────┼─────────┼─────┼───────┤ │18│保景企業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德工│230245:混凝土粒科│ 782.49 │2012年2月10日 │ │ │ │業區德興六路31號 │ │ │12時13分許 │ ├─┼────────┼─────────┼─────────┼─────┼───────┤ │19│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4530.58 │2012年2月10日 │ │ │ │18之10號 │ │ │12時13分許 │ ├─┼────────┼─────────┼─────────┼─────┼───────┤ │20│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3313.98 │2012年3月9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6時1分許 │ ├─┼────────┼─────────┼─────────┼─────┼───────┤ │21│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3230.73 │2012年3月9日 │ │ │ │18之10號 │ │ │16時1分許 │ ├─┼────────┼─────────┼─────────┼─────┼───────┤ │22│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2952.56 │2012年4月10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7時25分許 │ ├─┼────────┼─────────┼─────────┼─────┼───────┤ │23│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5704.9 │2012年4月10日 │ │ │ │18之10號 │ │ │17時25分許 │ ├─┼────────┼─────────┼─────────┼─────┼───────┤ │24│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2460.18 │2012年5月10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1時46分許 │ ├─┼────────┼─────────┼─────────┼─────┼───────┤ │25│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3720.68 │2012年5月10日 │ │ │ │18之10號 │ │ │11時46分許 │ ├─┼────────┼─────────┼─────────┼─────┼───────┤ │26│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1879.13 │2012年6月8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4時15分許 │ ├─┼────────┼─────────┼─────────┼─────┼───────┤ │27│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2478.78 │2012年6月8日 │ │ │ │18之10號 │ │ │14時15分許 │ ├─┼────────┼─────────┼─────────┼─────┼───────┤ │28│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03:級配 │ 541.44 │2012年6月8日 │ │ │ │18之10號 │ │ │14時15分許 │ ├─┼────────┼─────────┼─────────┼─────┼───────┤ │29│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62.71 │2012年6月8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4時15分許 │ ├─┼────────┼─────────┼─────────┼─────┼───────┤ │30│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1456.8 │2012年6月8日 │ │ │ │18之10號 │ │ │14時15分許 │ ├─┼────────┼─────────┼─────────┼─────┼───────┤ │31│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03:級配 │ 980.25 │2012年7月9日 │ │ │ │18之10號 │ │ │18時13分許 │ ├─┼────────┼─────────┼─────────┼─────┼───────┤ │32│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2500.79 │2012年7月9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8時13分許 │ ├─┼────────┼─────────┼─────────┼─────┼───────┤ │33│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1500.43 │2012年7月9日 │ │ │ │18之10號 │ │ │18時13分許 │ ├─┼────────┼─────────┼─────────┼─────┼───────┤ │34│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03:級配 │ 1372.44 │2012年8月9日 │ │ │ │18之10號 │ │ │11時54分許 │ ├─┼────────┼─────────┼─────────┼─────┼───────┤ │35│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2946.52 │2012年8月9日 │ │ │ │18之10號 │ │ │11時54分許 │ ├─┼────────┼─────────┼─────────┼─────┼───────┤ │36│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03:級配 │ 756.84 │2012年8月9日 │ │ │ │18之10號 │ │ │11時54分許 │ ├─┼────────┼─────────┼─────────┼─────┼───────┤ │37│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2580.3 │2012年9月10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7時56分許 │ ├─┼────────┼─────────┼─────────┼─────┼───────┤ │38│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2319.76 │2012年9月10日 │ │ │ │18之10號 │ │ │17時56分許 │ ├─┼────────┼─────────┼─────────┼─────┼───────┤ │39│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03:級配 │ 1600.83 │2012年9月10日 │ │ │ │18之10號 │ │ │17時56分許 │ ├─┼────────┼─────────┼─────────┼─────┼───────┤ │40│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2654.38 │2012年10月9日 │ │ │ │18之10號 │ 水泥製品 │ │17時37分許 │ ├─┼────────┼─────────┼─────────┼─────┼───────┤ │41│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4992.69 │2012年10月9日 │ │ │ │18之10號 │ │ │17時37分許 │ ├─┼────────┼─────────┼─────────┼─────┼───────┤ │42│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1664.46 │2013年2月8日 │ │ │ │55號1樓 │ 水泥製品 │ │16時6分許 │ ├─┼────────┼─────────┼─────────┼─────┼───────┤ │43│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2740.27 │2013年2月8日 │ │ │ │55號1樓 │ │ │16時6分許 │ ├─┼────────┼─────────┼─────────┼─────┼───────┤ │44│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0203:級配 │ 212.66 │2013年2月8日 │ │ │ │55號1樓 │ │ │16時6分許 │ ├─┼────────┼─────────┼─────────┼─────┼───────┤ │45│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1813.72 │2013年3月8日 │ │ │ │55號1樓 │ 水泥製品 │ │17時31分許 │ ├─┼────────┼─────────┼─────────┼─────┼───────┤ │46│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2831.56 │2013年3月8日 │ │ │ │55號1樓 │ │ │17時31分許 │ ├─┼────────┼─────────┼─────────┼─────┼───────┤ │47│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0203:級配 │ 385.66 │2013年3月8日 │ │ │ │55號1樓 │ │ │17時31分許 │ ├─┼────────┼─────────┼─────────┼─────┼───────┤ │48│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4600 │2013年4月10日 │ │ │ │55號1樓 │ 水泥製品 │ │15時8分許 │ ├─┼────────┼─────────┼─────────┼─────┼───────┤ │49│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1199:其他未列名│ 165.61 │2013年5月10日 │ │ │ │55號1樓 │ 水泥製品 │ │17時39分許 │ ├─┼────────┼─────────┼─────────┼─────┼───────┤ │50│總禾建材行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4550.06 │2013年5月10日 │ │ │ │18之10號 │ │ │17時39分許 │ ├─┼────────┼─────────┼─────────┼─────┼───────┤ │51│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0203:級配 │ 84.33 │2013年5月10日 │ │ │ │55號1樓 │ │ │17時39分許 │ ├─┼────────┼─────────┼─────────┼─────┼───────┤ │52│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240 │2013年8月9日 │ │ │ │55號1樓 │ │ │8時48分許 │ ├─┼────────┼─────────┼─────────┼─────┼───────┤ │53│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300 │2013年9月5日 │ │ │ │55號1樓 │ │ │14時17分許 │ ├─┼────────┼─────────┼─────────┼─────┼───────┤ │54│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1500 │2013年10月1日 │ │ │ │55號1樓 │ │ │10時34分許 │ ├─┼────────┼─────────┼─────────┼─────┼───────┤ │55│三合昌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230245:混凝土粒科│ 2096.61 │2013年11月1日 │ │ │ │55號1樓 │ │ │16時58分許 │ ├─┼────────┼─────────┼─────────┼─────┼───────┤ │合│ │ │ │116858.54 │ │ │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