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係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保險業務之招攬及收取保險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起,至93年3 月止,先後多次將其向客戶收取,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保險費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而未代客戶將保費繳交與泰安保險公司,侵占之款項共約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其嗣後雖陸續償還部分侵占之款項,惟於93年3月11 日離職後,仍有16萬7,245元及鉅豐工程行支付之保險費2 萬8,560元未繳還泰安保險公司。 二、案經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鉅豐工程行負責人游清源及代被告向鉅豐工程行收取保費之證人張景裕所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泰安保險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被告出具之切結書、鉅豐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鉅豐工程行保險費明細、被告經手之保戶明細資料、鉅豐工程行保費收據、鉅豐工程行繳納保費之支票存根、張景裕之筆記本(他字卷第2-5頁、第14-18頁、第37-39頁、第50 頁)、本院94年度宜簡字第97號民事簡易判決、泰安保險公司簽呈表、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4年11月25日彰宜字第2193號函、鉅豐工程行繳納保費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萬泰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4年12月7日00000000001號函、94年12月20日00000000004號函及證人張景裕之存摺對帳單(偵字卷第21-22頁、第28-31頁、第34頁、第37-39頁)等書、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 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罰金刑形式上仍維持3,000元以下。然刑法第33條第5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實質變更為最高新臺幣9萬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以銀元1 元計算之規定,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係「最高為銀元3 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四)被告先後數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其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依新法論以數罪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犯行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態度亦佳;因不當使用信用卡,負債累累致心生歹念,然侵占之數額有限,雖仍未能將侵占之金額全數償還,然與妻子2 人均有正當職業及固定之收入,亦能陸續清償債務,以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刑法關於宣告緩刑之規定雖由第74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第74 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然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宣告緩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修正後之刑法增訂74 條第2項得命犯罪行為人履行負擔、第5 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等規定,依新法所為之緩刑宣告反不利於被告,整體比較下,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頁),屬初犯,其於偵、審程序中均知悔過認錯,並陸續償還侵占之保費,將原先約70萬元之款項清償至約16萬左右,足見其非無解決之誠意,後雖因經濟環境實在窘迫,有心無力,以至於迄今尚未能清償剩餘約16萬元左右之款項,然其既有正當職業,復經本院94年度宜簡字第97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與其使之入監服刑,與社會隔離,不如維繫其工作之持續,努力賺錢以盡早償還債務,此對被告及告訴人均較有利,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 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