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保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山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捌佰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至93年四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自來水井蓋、石墨蓋等貨品一批,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987,80 0元,原告均已如數交貨,但被告除交付1張面額150,000 元之支票外(惟票據並未兌現,另案請求),迄今 尚積欠價金837,800元,屢經催討,均未能清償,為此爰 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剩餘價金。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貨品中自來水陰井與自來水井硬度不足,表面粗糙,有安全問題,貨品顯有瑕疵,得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云云。但原告出售之貨品僅是沾到瀝青,並非有瑕疵,且該貨品係供業主即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8區管理處(以下簡稱「 自來水公司」)進行台191線道路拓寬配管工程之用,該 工程由申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安公司」)承攬,被告為申安公司之下游包商,業主自來水公司已驗收通過,顯見貨品並無瑕疵,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如被告仍認貨品有瑕疵,應盡舉證責任。 (二)並據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37,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意旨抗辯: (一)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確有自來水井蓋、石墨蓋等貨品一批,價金共為987,800元,並已如數收受貨品,被告並開立 面額150,000元之支票一張支付部分價金。但原告交付之 貨品品質不佳,其中自來水陰井M2、M3、M4型號及自來水井硬度不足,表面粗糙,有安全及保固問題,所以應該將這兩種貨品退還原告更新,或以單價7折方式折讓價款, 即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並據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2年12月起至93年4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自來 水井及石墨蓋等貨品一批,價金共計987,800元,原告均 已如數交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9 紙、估價單1紙、材料訂購單1紙及混凝土預鑄廠出廠證明2紙存卷可證。 (二)被告迄今僅交付原告面額150,000元之支票1張作為價金之支付,惟並未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存卷可證。 (三)申安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台191線道路拓寬配管工程,被 告為申安公司之下游包商。原告出售之貨品,係供被告施作該台191線道路拓寬配管工程之用,而該工程業已驗收 完工並結算工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自來水公司94年2月23日台水八工字第09400009870號函1件存卷供 參。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自來水井及石墨蓋等貨品1批 ,價金共為987,800元,原告均已如數交貨,但被告除交付1張面額150,000元之支票,迄今尚積欠價金837,800元,屢經催討,均未能清償,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剩餘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就雙方所爭執事項進行整理後,協議出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中自來水井與陰井部分是否有瑕疵?(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餘貨款837,80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茲就前揭爭點分別判斷如下: (一)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中自來水井與陰井部分是否有瑕疵?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事實之非真正,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可資參照。復按買賣契約如出賣人已經如數交付貨品,而買受人主張貨品有瑕疵,而欲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買受人應就貨品之瑕疵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已如數交付貨品,被告固主張其中自來水井及陰井部分有瑕疵,然並未具體舉證瑕疵所在,而原告交付之貨品,係為被告承作申安公司所承攬之自來水公司台191線道路拓寬配管工程 之用,該工程並已完工驗收結算貨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實難認貨品有何瑕疵。是被告就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一節,並未能具體舉證,則被告辯稱貨品瑕疵云云,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餘貨款837,8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 有理由? 被告既就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一節未能舉證證明,業如前述,則其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云云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剩餘貨款837,800元及遲延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