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保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 4月27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3年度宜簡字第 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山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力公司)之供貨廠商,山力公司則為另名訴外人申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安公司)之下包廠商。於民國93年 6月間,上訴人因山力公司積欠其貨款新臺幣(下同)987,800 元均未給付,乃拒絕再供貨予山力公司。嗣山力公司之現場監工即訴外人甲○○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 FA0000000,到期日93年7月31日,面額150,000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請上訴人繼續供貨。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被上訴人已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爰依支票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150,000元,及自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系爭支票確係伊所開立無訛,其緣由為伊向訴外人申安公司借牌承包自來水 191線道路拓寬配管工程及台九線 76K+620-77K+370管線抽換窨井工程,山力公司為申安公司下包。因於施作工程期間,發現山力公司有與供貨廠商間發生糾紛、有跳票紀錄、及有超估工程款之情形,乃辦理監督付款,由申安公司以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提供予上訴人作為貨款之給付。但是其後上訴人並未供貨,被上訴人方停止付款而撤銷付款委託。故兩造間就系爭票據關係有直接抗辯之事由,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為上訴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而由訴外人即山力公司之現場監工甲○○交付上訴人,嗣後因被上訴人於提示日前已撤銷付款委託,致上訴人於93年10月 4日提示後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等事實,俱無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是上開事實,自均足認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得對於上訴人提出票據之直接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於票據上簽名之票據債務人應依票面記載之文義履行票據上之義務。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雖得由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推論之。然此所謂發票人自己與執票人間之直接原因抗辯事由,必為發票人所抗辯之原因事實,係存在於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方可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支票係由伊開立用以支付訴外人申安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債務,然其後上訴人並未供貨乙節,縱屬真實,然其抗辯之原因事實係存在於訴外人申安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故被上訴人並不得對上訴人提出直接抗辯,而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是以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票面金額 150,000元,即有理由。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 13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 4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有前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元,及自9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第 1項規定,既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件經本院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