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黃信東(即豪登堡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呈報清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本 院97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報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豪登堡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乃依法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並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民國91年1月8日經(90)中字第9031529920號、91年9月5日經授中字第09132676470號函、宜蘭縣政府91年9月13日府旅商字第 0910904936號函、宜蘭縣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聯合查簽欠稅及違章表、97年6月11日股東同 意書、91年9月7日資產負債表、91年9月10日財產目錄(以 上均為影本)及97年6月15日股東同意書正本各1份等件為證,乃依公法第113條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聲報清算人就任。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97年6月11日股東同 意書所載,聲請人係於該日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為清算人,惟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其上分別記載日期為91年9月7日及91年9月10日,雖於97年6月1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惟非聲請人「就任後」所造具,與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 87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 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不符,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清算人就任聲報。 三、抗告意旨略以:豪登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豪登堡公司)於民國91年9月5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證5),經核符合 規定而准予解散登記,於91年9月10日向宜蘭縣政府辦理歇 業並註銷營羅公字第000413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證6),並於91年10月9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辦理 決、清算申報。豪登公司因於91年10月9日已向國稅局完成 清算申報,故提供91年9月7日清算前之資產負債表及91年9 月10日之財產目錄。今若清算人就任(7年6月11日)後提供新造具清算前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則於補辦清算程序後需另行辦理清算所得申報,因豪登公司已於91年10月9日 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完成申報手續在案(證1) ,如按原法院裁定,需另行辦理清算所得申報,因而無法取得稅捐稽徵機關重新簽收之收據,以完成結算完結之申報程序,為之請求以原申報之報表代替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3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查,本件抗告人已於15日期限內,附具豪登堡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停業登記、解散登記,及抗告人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及資產負債表為證,已符合上揭法條之規定。至於公司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 ,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則係清算人就任後所應負之義務,並非聲報清算人就任程序應提出之文件,縱未提出並不影響其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效力。準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准予備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林楨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