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付款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保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山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力水電公司)之下游廠商,因山力水電公司向原告訂貨,而將被告簽發之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五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作為貨款。詎系爭支票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提示後,因被告撤銷付款之委託而不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 二、被告則以其與山力水電公司均為訴外人申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安營造公司)下游廠商,本件係申安營造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而非山力水電公司,被告是工地負責人,由原告負責開票支付貨款,事後再向申安營造公司請款,嗣原告未依約履行,故撤銷付款之委託等語置辯。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於提示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係山力水電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山力水電公司訂購之M三人孔二座之貨款,並提出山力水電公司訂購貨物之估價單為證。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申安營造公司之貨款,再依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之簽收單,該簽收單載明:「茲收到申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一九一線道路拓寬配管工程㈡及台九線七六K+六二○-七七K+三七○管線抽換窨井部份工程款支票乙張(93.07.31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FAZ0000000),計壹拾伍萬元整) 」,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申安營造公司貨款應屬有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而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直接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申安營造公司貨款,被告再據以向申安營造公司請款,是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直接之買賣關係,則被告縱係受申安營造公司之委託代為支付貨款,事後再由被告向申安營造公司請領貨款,亦僅係被告與申安營造公司間之委託契約,原告尚不得以其與申安營造公司之買賣關係,或被告與申安營造公司間之委託契約,向被告直接請求支付買賣價金,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自不得訴請給付票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 號 │票載發票│提示日期│面額(新台幣│ │ │ │ │ │日 │ │) │ ├──┼───┼──────┼────┼────┼────┼──────┤ │一 │甲○○│中國農民銀行│FAZ三│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十五萬元 │ │ │ │礁溪分行 │二七九一│七月三十│十月四日│ │ │ │ │ │○八 │一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