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原 告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勝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林景郁 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2 月15日以「方便走線之樞紐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6202959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595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另於97年6 月3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准予更正公告在案。嗣參加人於100 年8 月4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以100 年12月26日(100 )智專三(二)02062 字第100211689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5 月9 日經訴字第1010610454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