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即 參加人 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元章(董事長) 上列上訴人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復按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㈡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㈢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㈠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㈡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㈢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㈣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倘有前開條文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而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聲請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241 條之1 第3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 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