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原 告 寶龍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英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 代 表 人 施壽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緣原告之前手訴外人蘇寶龍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以「寶龍馬皆一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3類第5 類之「營養補充品;牛樟芝營養補充品」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一號」不在專用之列,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51493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為10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4 月30日,嗣參加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以該註冊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該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者,以其註冊時及該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4 月16日中台異字第101062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蘇寶龍不服,訴經經濟部審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103 年11月7 日經訴字第10306108710 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參加人對於撤銷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6日以本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4 號行政判決駁回,嗣蘇寶龍於104 年11月27日將系爭商標申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7 月28日105 年度判字第394 號判決駁回參加人上訴確定在案。案經被告重行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105 年10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3080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4 月26日以經訴字0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