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75號原 告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勝昌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王至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至勤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9月9日以「無線射頻辨識模內成型標籤」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12728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971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王至 勤於98年7月13日以該專利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以99年8月20日 (99)智專三 (二)04059 字第099205835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 專利權」之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1月25日經訴字第099060454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