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志誠被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4 月,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洪志誠上訴意旨: ㈠證人○○○是告訴人代表人(被告載為「負責人」)○○○的妻子,證人○○○是告訴人○○○○○,且為○○○的親弟弟,證人○○○、○○○以證人身分證言,必然以自家人所說證詞內容全部相同,本案檢察官依證人證言將被告提起公訴已有誤差。 ㈡原判決以告訴人提出員工○○○、○○○、○○○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簽署勞動契約,及證人即告訴人負責人○○○之妻子○○○陳述上開3 人和被告簽署勞動契約書內容為相同,認定告訴人所提出其上載有保密條款之被告之勞動契約書確係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簽署,惟證人○○○於107 年5 月2 日以證人出庭證稱:這些員工和被告的勞動契約書10來頁,前頁和末頁都是員工簽完名,若干日後○○○才蓋上騎縫章和印章等語,以證人○○○從事20年以上的土地代書事業,辯稱當下不知騎縫章的重要性,其背後真正的用意,以企業用1 式1 份契約,若干日後蓋上騎縫章,就是令被告啞口莫辯,如同簽下空白本票,金額任人填。 ㈢告訴人代表人○○○在107 年5 月2 日以證人出庭做偽證,101 年8 月前沒有提供保密契約及勞動契約書給員工簽訂,是101 年8 月時中國大陸宜蘭汽車配件公司(下稱宜蘭公司)要求光迅公司和員工簽訂保密協議,107 年5 月2 日當天證人○○○也說101 年8 月有簽訂保密協議書,但在101 年更早光迅公司也給他簽訂勞動契約書,光迅公司隱瞞說謊不敢拿出來。故懇請法院傳喚○○○、○○○以證人身分出庭詢問,證明他們離職前光迅公司就有要求簽訂員工勞動契約書和保密契約書。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判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分別見原審卷第211 至216 頁、第217 至218 頁、第220 頁至222 頁)及證人○○○於偵查中結證(見105 他1870卷第186 至188 頁),判斷被告於101 年8 月因不願簽立保密條款合約書而離職,嗣於102 年4 月15日復職時,告訴人公司有提供內含保密條款之勞動契約書供被告簽署,且告訴人公司除使員工簽立保密條款外,對於作業環境亦有門禁管制,外人無法進入等情,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102 年4 月中旬我回去任職而簽立的就是本件系爭勞動契約。佐以告訴人公司灌料之作業環境員工可以進入,但非公司人員不能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頁)相符,且上開證人○○○、○○○、○○○均已具結確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見105 他1870卷第190 頁、原審卷第246 至247 頁),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而認定證人○○○、○○○、○○○所為前揭證詞,均堪採信。進而認定告訴人公司既已針對在職員工要求簽署保密條款,明文規定不得將告訴人公司機密資料外洩,並設有門禁管制,外人不得任意進入作業區,且相關營業秘密除公司核心幹部外,其餘員工亦無法取得等情,因此告訴人公司就該等光纖製作之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反之,被告辯稱證人○○○是告訴人代表人○○○的妻子、證人○○○是○○○的親弟弟,其自家人所說證詞內容必然全部相同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㈡次查,告訴代理人○○○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其員工○○○、○○○「光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合約書」正本各1 件、洪志誠、○○○、○○○、○○○、○○○、○○○、○○○、○○○勞動契約書正本各1 件,其中○○○、○○○、○○○勞動契約書正本係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經本院受命法官提示○○○、○○○、○○○勞動契約書正本提示予檢察官,並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官陳稱該3 份勞動契約書正本與被告所簽的勞動契約是一樣的,可以用以作為本件證據。之後經本院受命法官經核對上開保密條款合約書與勞動契約正本,核與偵卷告證6 ○○○勞動契約書與○○○勞動契約書及告證2 ○○○、○○○「光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合約書」、被告洪志誠、○○○、○○○、○○○、○○○勞動契約書影本相同(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堪信為真實。又查,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因拒簽保密協議而離職,之後於102 年4 月15日復職時我不可能不給他簽這個保密協議。這份勞動契約書是5 大張A3的紙,我拿給被告簽時已經裝訂好,我是整份給被告,並跟被告說你既然回來了,這保密協議你要簽一下,你仔細看一下契約內容,被告就把整份契約拿到樓上看,簽完後就拿給我,我才蓋原審卷第104 至112 頁之騎縫章及第104 頁、第112 頁背面「洪志誠」兩個印文,所有的員工都是這樣。在被告交這份資料給我到我蓋騎縫章之前,我對於這份契約書都沒有匿飾增刪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至221 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原審卷第104 頁、第112 頁反面之簽名是我簽的,我拍照的部分跟勞動契約書上呈現的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至171 頁),再稽之告訴人提出其員工○○○於101 年12月10日簽署之勞動契約書、員工○○○於101 年12月11日簽署之勞動契約書、員工○○○於101 年12月11日簽署之勞動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2 之1 頁至第121 頁、第131 至150 頁),其內容、格式及契約書裝訂方式,均與告訴人提出被告簽署之系爭勞動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4 至112 頁)相符,亦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於繳回勞動契約書前以手機翻拍部分勞動契約書之照片內容相同(見105 他1870卷第70至73頁),又上開員工○○○、○○○、○○○所簽署之勞動契約書上,均有以各該員工之印文作為騎縫章等情,核與證人○○○上開證述吻合,足認證人○○○上開證述應非虛枉,而可採信。益徵告訴人公司所提出其上載有保密條款之勞動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4 至112 頁),確係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簽署之文件無訛。被告以勞動契約書上印章及騎縫章均非其蓋用,而空言臆測告訴人公司事後有任意修改內容後再補蓋章云云,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所辯自無足採。綜上,被告既承認其有在勞動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而其所辯稱契約內容無任何保密契約或條款,且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勞動契約書僅一式一份,簽名處旁之印章及騎縫章均非我蓋用,顯然告訴人公司事後任意修改內容後再補蓋章等情,經核均非可採,已如上述,則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核無不合。 ㈢再查,被告以其於繳回勞動契約書前以手機翻拍部分勞動契約書檔案照片(見105 他1870卷第70至73頁)中未拍攝第11條,辯稱其沒有印象第11條有保密義務約定云云,然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0條「勞健保」與第11條「保密義務」彼此條款相連,且均位於同一頁(見原審卷第108 頁、第116 頁、第135 頁、第145 頁),殊難想像被告於拍攝時漏未注意第11條保密條款之存在。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於101 年8 月係因告訴人公司要求其簽保密條款而不願意簽始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頁),再參以被告刻意於簽署系爭勞動契約書前拍照存證,顯見被告就其所簽署之契約文件極為慎重小心,對於契約上有無保密條款之約定應較一般員工更為謹慎注意,豈有可能於復職並簽署系爭勞動契約書時,未特別注意系爭勞動契約書上有無保密條款並拍照存證,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其於提起上訴後針對此點抗辯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反駁,僅空言否認,殊不足採。 ㈣被告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惟查,原審判決第9 頁已敘明傳喚該2 名證人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待證事實之時間及內容均無關聯性,而不予傳喚。被告於上訴審再度聲請本院傳喚,其待證事實與原審並無不同,亦係要證明告訴人公司於95年至100 年間有要求員工簽立勞動契約書及保密契約書乙節,惟本案主要審酌之重點在於被告有無於102 年4 月15日復職後簽署含有保密條款之勞動契約書及其後違反保密條款而洩漏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等情,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聲請傳喚證人○○○、○○○作證與本案待證事實之時間及內容均無關聯性,核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庭提「事件說明書」1 件及光碟1 片(內含影音對話1 、影音對話2 ),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播放上揭光碟,內有「光碟影音檔對話1 」、「光碟影音檔對話2 」資料夾,開啟「光碟影音檔對話1 」資料夾,點擊「影片-104 年12月錄影洪志誠與光迅○○○大姊探討東鼎廠家AB膠化學物質安全物質資料表對人體的危害性」MP4 檔案進行播放,影片長度共3 分41秒;繼續開啟「光碟影音檔對話2 」資料夾,點擊「0000-00-00 00-00-00-003 」MP4 檔案進行播放,內容為三立新聞「科技廠有毒,員工爛臉控公司不理」片段,影片長度共2 分22秒(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查上開「光碟影音檔對話1 」係被告與案外人即告訴人員工○○○的對話,時間在104 年12月中旬,據被告陳稱為其在職時所錄,地點在新竹市延平路三段公司工廠內,發現告訴人公司長期隱瞞化學原料對人體有危害性,未提供給員工適當保護措施與工作環境,導致員工得皮膚病,會吸入AB膠的狀態等情,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其提出「光碟影音檔對話1 」目的是要證明何事?被告答稱:「因為光迅公司知道我針對化學原料在追究,甚至105 年1 月分我到新莊北區勞工單位查化學原料,光迅公司後來也知道我在查這部分,是要證明光迅公司動機,所謂營業秘密法,應該是雙方要簽定保密條約才有法律效力,約105 年光迅公司知道我在查此事對我提告,我之前簽定的是勞動契約書非保密條款,再加上於107 年5 月2 日,負責人○○○與○○○以證人身分出庭,○○○有提到他們在102 年4 月當初給我簽定的是勞動契約書,當下我是有簽定勞動契約書,並沒有簽訂保密契約,更早之前光迅公司曾經提出勞動契約書與保密契約書,要求我們當時幾位員工簽訂,當時我並沒有簽。光迅公司負責人○○○於105 年5 月2 日出庭,其當時有提到之前員工簽訂的是保密條款,並無所謂勞動契約,然而當初有另外一位員工○○○以證人身分出庭,與○○○所說的完全不同,負責人○○○說因為大陸客戶要求要簽訂保密條款才給員工簽定,於此之前從未有勞動契約書給員工簽定,但○○○說於101 年8 月16日有簽訂保密條款,在更早之前有簽定員工勞動契約,然而○○○卻說在這段期間未有給員工簽定保密契約的情形,顯然有說謊的現象,最早期於新竹地檢署起訴書上有記載被告於89年5 月31日任職且依簽署之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附有保密條款之事情,很明顯○○○所述是謊話,其不敢將當初簽訂的勞動契約書提出給新竹地檢署,一昧的以變更過的勞動契約書提出,人事○○○稱是於我簽定勞動契約後擅自拿我的章去蓋,他們就是技術性的要針對我追查公司的事情來懲罰我,他們契約是一式一份,要我舉證有困難度。我有提出光迅公司的原料會導致員工得皮膚病,是經過地方法院證實我所述全部屬實,影片內容可證明我所說的是屬實,○○○公開於新竹地方法院說謊,法院可看107 年5 月2 日審理過程影音檔」云云,其所提出之「光碟影音檔對話1 」經核與上揭辯詞互相勾稽,無法證明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又上揭「光碟影音檔對話2 」之三立新聞報導,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連,被告將「光碟影音檔對話2 」相關訊息提供給三立新聞報導後,告訴人公司認為被告妨害名譽,係另一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案件。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上開「光碟影音檔對話1 」、「光碟影音檔對話2 」於本案不能採為對其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所調查之證據,並綜合全案辯論意旨所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鍾鳳玲、孫冀薇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 13-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