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專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勝昌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邱南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登財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本院101 年度民聲字第2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270505 號「模內貼標標籤取/置設備㈡」(下稱系爭專利一)及中華民國發明第I298671 號「直線運動模內貼標取/置機構」(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自民國96年1 月11日起至112 年11月26日止及97年7 月11日起至115 年7 月27日止。相對人利用搭配「塑膠射出成型機」以組成「模內標籤成型自動化設備」中之「模內貼標標籤取/置設備」或「直線運動模內貼標取/置機構」(下稱系爭機器),以生產各類「模內標籤成型塑膠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相對人為製造系爭產品,乃向第三人樺欽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樺欽公司)購買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機器,因系爭機器係設置於「塑膠射出成型機」一側,並設有機台、移動基座、置標機構、取出裝置及成型製品整列機構,均屬系爭專利一、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系爭機器確有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一、二之虞。樺欽公司曾於99年3 月5 日至9 日參加「臺北國際塑橡膠工業展」,並公開展示系爭機器,而相對人明知系爭機器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仍向樺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又系爭機器之製造者樺欽公司係連同「塑膠射出成型機」併同販售,每套售價高達15萬至35萬美元之間,抗告人無法負擔購買費用以作為證據判斷之用。再者,樺欽公司明知其所製造之系爭機器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專利一、二,對於販售對象之交易相對人亦經嚴格篩選,是抗告人除無力負擔高昂售價之外,更無法向其購得,為證明相對人用以生產各類「模內標籤成型塑膠產品」之系爭機器確實侵害系爭專利一、二,抗告人並已提起民事訴訟,因系爭機器保存於相對人處,要拆卸並非難事,有滅失之可能,具有保全之必要及急迫性,為避免相關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保全下列證據:㈠就系爭機器為錄影與拍照,並清點數量,記明於保全筆錄。㈡就相對人利用系爭機器生產各類「模內標籤成型塑膠產品」之生產數量與持續時間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抗告人固提出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見原審卷第9 至34頁),固足以釋明抗告人為系爭專利一、二之權利人。惟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第1 、2 項為獨立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第1 項為獨立項。然依抗告人所提系爭機器照片及參展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充其量僅得顯示系爭機器之外觀、規格,並未就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一、二加以比對判斷,尚無法釋明系爭機器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一、二之何項申請專利範圍,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換言之,抗告人就系爭機器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一、二難認已為釋明。其次,抗告人既主張系爭機器連同塑膠射出成型機之售價高達15萬至35萬美元之間,則系爭機器價格非低,交易應有一定憑據可查,難謂有輕易滅失之情事。且抗告人對相對人及樺欽公司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系爭機器倘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況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將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拆卸之具體事證,而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準此,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機器有何滅失毀損或礙難使用之虞,自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機器「模內貼標標籤取/置設備」或「直線運動模內貼標取/置機構」雖與習知之塑膠射出成型機共同運作,但為可分離設備,相對人可輕易將系爭機器拆卸,抗告人雖已起訴,惟若相對人於訴訟中勘驗前將系爭機器拆卸,證據即有滅失之虞,由抗告人所提出之證物3 、4 即對於系爭機器之錄影及照片,可知系爭機器設有「機台、移動基座、置標標裝置、取出裝置及成型製品整列機構」等結構,已屬系爭專利一、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系爭機器均連同塑膠射出成型機一起販售,每套售價高達15萬至35萬美元之間,抗告人無法負擔購買費用以作為證據判斷之用,若不進行證據保全,將永遠無法取得證據,以與系爭專利比對,故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 四、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並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物3 、4 觀之,其係就第三人樺欽公司於99年3 月5 至9 日參加臺北南港展覽館之「臺北國際塑膠工業展」所展出之系爭機器所拍攝照片及錄影光碟,充其量僅得顯示樺欽公司曾公開展出之系爭機器外觀、規格,未能釋明相對人向樺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可能,且證物3 、4 並未就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一、二加以比對判斷,亦尚無法釋明系爭機器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一、二之何項申請專利範圍,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向樺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且系爭機器連同塑膠射出成型機之售價高達15萬至35萬美元之間,則系爭機器價格非低,交易應有一定憑證可查,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猶空言主張,而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故其主張為不可採。換言之,抗告人就系爭機器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一、二,及相對人有向樺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均未能釋明。 ㈡抗告人對相對人及樺欽公司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系爭機器倘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本案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況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將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拆卸之具體事證,而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準此,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機器有何滅失毀損或礙難使用之虞,自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㈢承上,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其原審主張及抗告理由,均不應遽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就系爭機器為錄影與拍照,並清點數量,記明於保全筆錄,兼就相對人利用系爭機器生產各類「模內標籤成型塑膠產品」之生產數量與持續時間為保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