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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69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6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4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諭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故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轉讓及販賣,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不得轉讓。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0.5公克,未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雖爰引現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據,然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責,是就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本院自應予以認定適用,而無變更起訴法條與否之疑,附此敘明。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另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有關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因法條競合之關係,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轉讓,且施用毒品後,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償轉讓予秦嘉鴻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損及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其轉讓之數量尚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46號
    被      告  林宏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諭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9 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秦嘉鴻位於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無償轉讓與秦嘉鴻。嗣因
    警另案調查秦嘉鴻販賣毒品案件時,坦承係林宏諭所轉讓後
    並經警詢問林宏諭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林宏諭在偵查中之自│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白                    │非他命予證人秦嘉鴻之事實│
│    │                      │。                      │
├──┼───────────┼────────────┤
│ ㈡ │證人秦嘉鴻在偵查中之結│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方│
│    │證                    │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予證人秦嘉鴻之事實。│
├──┼───────────┼────────────┤
│ ㈢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證明證人秦嘉鴻有與被告聯│
│    │0000-000-000號、證人秦│繫談及毒品之事實,足認證│
│    │嘉鴻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人秦嘉鴻所述應可採信。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話通聯譯文            │                        │
└──┴───────────┴────────────┘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
    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
    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
    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
    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
    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處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轉讓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予以從輕量刑。
四、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6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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