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昇雲因擔任粗工關係,知悉基隆港務公司所發包、由裕晟工程行承包、而轉由下包振基工程行承作,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36巷旁之工地後方,置放有多捆工程所需之電纜銅線;陳昇雲因經濟狀況不佳,且農曆年關將至,無錢過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步行至中山二路36巷旁之工地後方,再攀爬踰越具有防盜及隔離作用、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進入工地後,徒手將屬於振基工程公司所有、由陳世明管領之60平方、500米電纜線3捆,以滾動方式,先搬運至工地大門處後,再循原途,從後方之鐵皮圍籬處翻越出去,從工地外步行至工地大門前,由大門口下方間縫處,將電纜線拉出門外後,搬運其中2 捆至後方36巷內藏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嗣陳昇雲返回工地大門,欲接續搬運第3 捆電纜線至巷內藏放時,遭警方發覺,陳昇雲僅得棄置已竊得之2 捆電纜線,倉皇搭乘公車逃逸。嗣經警於36巷內發現遭陳昇雲竊得之電纜線、連同未竊得之電纜線共3 捆(業經發還陳世明領回保管),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追查,再函調市公車持卡人資料,發現陳昇雲涉案,經通知陳昇雲到案說明,陳昇雲坦承,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警詢、偵訊自白。 (二)證人陳世明警詢、偵訊證述。 (三)證人即承辦員警吳柏儒偵訊證述。 (四)贓物領具、關懷卡及悠遊卡、0000000000號持卡人資料、監視器拍攝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 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 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 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 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 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 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先予敘明。 (二)按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等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工地於每日晚上7 時後,即無人留守在現場,且被告所攀爬之鐵皮圍籬,並非土磚作成,與「牆垣」惟尚有所別,惟依社會通常觀念,仍具有防盜防閑作用,是本件鐵皮圍籬,屬安全設備之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已將竊取之其中2 捆電纜線,搬運至工地外,藏放於36巷內隱密處,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故其竊盜行為,已達既遂階段。 (四)被告構成累犯,惟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本件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雖不違憲,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依該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個案裁量,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案罪質不同,且二案犯行相隔4年多,已近5年,而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係以易服社會勞務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入監受教化;又被告雖有數起竊盜前科,然為79年至85年間,85年後迄本件以前,並未再犯竊盜罪。而被告最後一次竊盜犯行,距本次竊盜犯行,亦已相隔24年;而被告本件犯行,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本件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規定,而依被告本件犯行之危害性不大、所顯現之惡性不重、與構成前案之關連性不高、反社會性不強等因素,足徵被告並非對「刑罰」無感。本件如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將造成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精神,認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尚無依刑法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且已有正當工作,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妄想不勞而得,觀念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件雖屬既遂(2捆電纜線),然尚未變賣(削除塑膠外皮),並 全數經警查獲交給被害人領回,被害人等同並無損失;兼以被告竊盜手法單純,並未破壞大門或鐵皮圍牆、亦非持工具作案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暨其自陳之國中學歷、無業(本有正當職業—粗工,因竊取工地電纜遭開除),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