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342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盧奕翔
- 訴訟代理人
- 彭欣如
- 被告
- 謝立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大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督鈞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8時2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台62甲線孝東路交流出口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後保險桿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366元(包含工資24,744元、烤漆27,867元、零件40,75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中華賓士南港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8月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90210364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方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損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小客車之費用。
六、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小客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93,36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小客車為103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07年11月1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4年3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40,75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34,89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40,755元×0.369=15,039元;第2年折舊額:(40,755元-15,039元)×0.369=9,489元;第3年折舊額:(40,755元-15,039元-9,489元)×0.369=5,988元;第4年折舊額:(40,755元-15,039元-9,489元-5,988元)×0.369=3,77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5年折舊額:(40,755元-15,039元-9,489元-5,988元-3,778元)×0.369×(3/12)=596元;折舊額合計為:15,039元+9,489元+5,988元+3,778元+596元=34,890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材料費用為5,865元【計算式:40,755元-34,890元=5,865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4,744元及烤漆費用27,867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58,476元【計算式:24,744元+27,867元+5,865元=58,476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