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忠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5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林鴻明 被 告 徐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高架32公里輔助 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599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維修費用,嗣兩造於109年1月6日簽 訂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付原告58,000元,並自109年2月20日起共分12期,以1個月為1期,分期給付5,000元(最後一 期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於109年1月6日簽訂之和解書約定:「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爰列和解條件如下:1.甲方(即被告)願就上述乙方(即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之部分,賠付乙方伍萬捌仟元整,作為該部分之所有賠償。(以下空白)2.上述和解金額,由甲方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共分12期,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整(最後一期參仟元),並匯入乙方所指定之帳號(凱基銀行城東分行,行庫代號:809、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