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深態潛水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珈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黃姿裴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三、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
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姿裴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黃姿裴業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聲請人深態潛水器材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在案,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3045號支付命令載稱:「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姿裴給付新臺幣24,5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再查,相對人於上開支付命令中所主張之金錢債權與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假扣押聲請狀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內容相互勾稽,二者形式上應認係同一債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黃姿裴既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黃姿裴限期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