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調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車輛維修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吳漢明、傅耕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調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明 代 理 人 傅耕郁 巫健宇 相 對 人 曾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維修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有明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