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連易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連易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連偵字第三十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丙○○均從事業務之人,均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均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父子,為大展土木包工業(下稱「大展土木業」)共同經營負責 人,甲○○並未考取大貨車駕駛執照取得駕駛大貨車之許可憑證,為大展土木業 之模板工人兼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且平日與乙○○共同負責大展土木業 所有車輛之檢查及保養業務。詎丙○○、乙○○二人皆明知車牌號碼VZ─八一 六號自用大貨車已有長時間未經保養,大貨車煞車系統並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 ,竟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八時許,指派甲○○駕駛煞車設備早已失靈、且 輪胎胎紋早已磨平之車牌號碼VZ─八一六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拼裝模版。且甲 ○○順道搭載工人陳佺忠、劉用章等二人前往連江縣北竿鄉之工地。而甲○○行 車前理應自行詳細檢查煞車設備、輪胎胎紋是否仍然有效,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駕駛上開煞車設備早已失靈、且輪胎胎紋早已磨平之大貨車,從北竿鄉塘岐 村出發,沿上村圓環往坂里村方向行駛,途經上村成功路段時,因該大貨車煞車 失靈,遂先衝撞路旁之道路護欄及自來水管,再衝向山壁因車體翻倒,致陳佺忠 受輕傷(未提出告訴)、劉用章受重傷害,經送連江縣北高醫院轉台北榮總醫院 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立即囑託當時騎車經過 之陳朋舉報案,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等三人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當時受傷之陳佺忠證指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本件 車禍被害人劉用章確因本件車禍重傷後,經送醫不治死亡,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又該肇事車輛之 煞車系統並無遭人破壞,該肇事車輛右後二輪及左後輪外側已沒有胎紋,右前輪 之煞車骨及左前輪之煞車皮間隙過大,煞車片已磨損殆盡,無法緊密咬合,此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一幀附卷 可按。被告甲○○為一大貨車駕駛人,自對該大貨車之煞車系統有檢查之義務, 且為其業務範圍內之職務,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一八0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該肇事車輛除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曾參加檢驗外,自此未參加檢驗,此亦有 VZ─八一六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連江縣監理所九二連監字第一號函在卷足 憑,被告甲○○明知上開事由,則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已有預見之可能,是 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所 謂從事業務之人,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 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不免違法,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被告甲○○駕 駛大貨車,雖未曾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欠缺充當司機之形式條件,但既以此為 業,仍不得謂駕駛大貨車非其業務,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四號、 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 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 ,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或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 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若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 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0四七號、七十 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甲○○雖主要工作為模板工人, 惟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又 按汽車所有人應注意煞車、輪胎是否調整完妥、靈活有效,始得交付駕駛人使用 車輛,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丙○○、乙○○為車牌號碼V Z─八一六號自用大貨車之所有人且主要經營土木業工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該大貨車已有長時間未經保養,大貨車煞車系統並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 且輪胎胎紋早已磨平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上述規定之情事,卻仍將車輛交由被告 甲○○駕駛,被告丙○○、乙○○亦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劉用章之死亡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甲○○無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屬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行為, 惟查:被告駕車肇事前,已有多年駕駛大貨車之經驗,然因不識字以至於無法考 得駕駛執照,其並非第一次駕車上路之生手,自應已具備一定之駕車技術,顯然 其無大貨車駕駛執照駕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不生一定之因果關係,其無大貨車 駕駛執照駕車,應僅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處罰之問題;⑵被告甲○○ 當日肇事後上午十時二十五分,曾至連江縣北竿警察所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試 結果為每公升零點二○毫克,若以酒精濃度每小時在人體代謝約百分之二十計算 ,被告甲○○於肇事當時約上午八時許,應已逾越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之標準,因認酒醉駕車之行為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行為,惟查:被告當日於 警局測試酒精濃度值僅係每公升零點二○毫克,又酒精濃度代謝律常因每人體質 而有所不同,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當時,意識清楚,一發現煞車失靈時, 尚知協助及呼叫被害人陳佺忠、劉用章快速跳車,自己則最後跳車,是本院認被 告於肇事前一天晚上喝酒,即使當天酒測尚有殘餘酒精濃度之顯示,亦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不生一定之因果關係,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乙○○、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 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於 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囑託案外人陳朋舉報案,此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報案人欄為「受託報人」自明,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酌被告等三人之犯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肇事後態 度尚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以:被告丙○○前曾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判決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同 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惟查,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係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之情形,本件被告丙○○雖曾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判決拘役四十日確定,然拘役之本質雖亦屬自由刑,惟 在刑法上之拘役與有期徒刑有不同之效果,即受拘役之執行者,不生累犯之問題 ,公訴人認被告丙○○因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曾執行拘役四十日完畢而有累犯 之適用,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 官 葉 珊 谷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韓 經 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