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66號原 告 金穩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泉 被 告 金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雲卿 訴訟代理人 楊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4 月8 日,未載到期日,票號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 50萬元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 ,並以之向本院聲請就其中之386080元部份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做成108 年度司票字第140 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債權有偽造、變造之情事,系爭裁定應予撤銷,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33380元部份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其中133380元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購油之價款,因被告於108 年6 月7 日尚有386080元油款未付,原告方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並無任何無效事由,上開購油款項也均尚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情事,但並未特定其偽造、變造之具體處所、態樣,經本院請其補提具體事由,其也未予理會,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頁) 。又被告主張其本票債權存在,並提出購油協議書、系爭本票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裁定影本、購油收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第55頁) ,系爭本票形式上並無瑕疵,且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貨款數額、購油契約內容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被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再者,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頁) ,則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被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亦合法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