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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中和李行一紀文勝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周起財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連易字第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連偵字第三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周起財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周起財與甲○○父子,為「大展土木包工業」之共同經營負責人,僱用未考取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莊清德(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為「大展土木包工業」之模板工人兼司機,駕駛車牌號碼VZ─八一六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模板及工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周起財、甲○○應注意、並能注意經常保養上開自用大貨車、調整完妥其煞車系統使之靈活有效,竟疏未注意該車煞車設備早已失靈、且輪胎胎紋早已磨平,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八時許,貿然指派莊清德駕駛該車載運拼裝模版並順道搭載工人陳佺忠、劉用章,前往連江縣北竿鄉之工地。莊清德乃由北竿鄉塘岐村出發,沿上村圓環往坂里村方向行駛,途經上村成功路段時,因該大貨車煞車失靈,先衝撞路旁之道路護欄及自來水管,再衝向山壁因車體翻倒,致陳佺忠受輕傷(未提出告訴)、劉用章受有枕部、臉部多處挫傷、左右手背挫傷、左右膝擦傷之創傷,經送連江縣北高醫院轉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至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周起財直承「大展土木包工業」僱用未考取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莊清德為模板工人兼司機,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模板及工人,因煞車失靈肇事,致被害人劉用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均否認涉有過失,被告甲○○辯稱:「大展土木包工業」係伊父周起財所經營,伊並非公司負責人,伊僅是伊父周起財交待,轉達請莊清德開車,而該車數日前伊曾開過,煞車並無問題云云;被告周起財辯稱:伊係「大展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當天係伊打電話請莊清德載模板,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已大修該車,伊並未疏於檢查該車之煞車及胎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業已供稱:「大展土木包工業」由我父親周起財經營管理,我代理我父親經理大展土木包工業...」(見九十一年度連他字第四一號卷第十頁背面)、「我父親負責業務、報稅、接工程,有時會來工地指導。車輛、人員監督管理均是我負責。」(同上卷第六九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是否負責大展土木業?)我有幫忙。」(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另原審共同被告莊清德於警訊時亦供稱:「是甲○○老闆叫我開車。」(見九十一年度連他字第四一號卷第六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你薪水何人給付?)有時是周起財,有時是甲○○支付。」「(大展是他們父子共同經營?)是的。」(同上卷第六八頁背面),「大展負責人為何人?)實際二人管理,周起財名義負責人。」(同上卷第一一0頁),顯見「大展土木包工業」雖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周起財,惟被告甲○○確有共同經營,被告甲○○、周起財自均為「大展土木包工業」之共同經營負責人甚明。

(二)、原審共同被告莊清德肇事當天上午確係依被告甲○○之指示開車之事實,已據原審共同被告莊清德於警訊時、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九十一年度連他字第四一號卷第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三頁),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當日是我請莊清德將模板運送到環島北路那邊的工地。」(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另被告周起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日我人在台灣,我早上六點多有打電話給莊清德,請他去載模板。」(見九十一年度連他字第四一號卷第二六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天是我打電話給莊清德載運模板。」(見本院卷第三八頁)顯見原審共同被告莊清德於肇事當天,係受被告甲○○、周起財之指派駕駛該車載運模板無訛。

(三)、原審共同被告莊清德確係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模板及工人,因煞車失靈肇事,致被害人劉用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審中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當時受傷之陳佺忠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在卷可稽。而該肇事車輛之煞車系統並無遭人破壞,該肇事車輛右後二輪及左後輪外側已無胎紋,右前輪之煞車骨及左前輪之煞車皮間隙過大,煞車片已磨損殆盡,無法緊密咬合,此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一幀附卷可按。又該肇事車輛除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曾參加檢驗外,自此未參加檢驗,此亦有VZ─八一六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連江縣監理所九二連監字第一號函在卷足憑。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劉用章確因本件車禍重傷後,經送醫不治死亡,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四)、按汽車所有人應注意煞車、輪胎是否調整完妥、靈活有效,始得交付駕駛人使用車輛,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周起財、甲○○為車牌號碼VZ─八一六號自用大貨車之所有人,且主要經營土木業工程,上開自用大貨車係用以載運模板及工人,被告周起財、甲○○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自應注意、並能注意經常保養上開自用大貨車、調整完妥其煞車系統使之靈活有效,竟疏未注意該車煞車設備早已失靈、且輪胎胎紋早已磨平,仍貿然指派莊清德駕駛該車載運拼裝模版並順道搭載工人陳佺忠、劉用章,因而肇事致人於死,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劉用章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周起財、甲○○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起財、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周起財、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認被告周起財、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之犯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肇事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復敘明公訴人認被告周起財為累犯,係屬誤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周起財、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周起財、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忽,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業已由被告周起財具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紀 文 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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