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用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王柏超、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王柏超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防蚊掛片組合(金鳥部屋*2/玄關*2/熊本熊掛片*1,下稱系爭產品)廣告。經民眾發現後,循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提出檢舉,並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移請被上訴人查處。嗣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即逕為環境用藥廣告,爰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予以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於105年5月24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48條第1款、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 裁量基準)第2點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5 年6月14日以高市環局環藥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環 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他縣市機關在查獲網路平台販售環境用藥案件時,均會考量違規事實,如係行為人因疏忽而不知法令,除要求將產品立即下架外,並會先行加以勸導,若超過2日仍未將產品下架,始加以裁罰。然而,本件上訴人於受 通知違法時,被上訴人未先行勸導,且通知時系爭產品已下架數月,被上訴人未給予任何勸導改善之機會即逕行裁罰,原處分顯然違法。且在一般市場販售遭查獲,均會先經勸導後才開罰,何以網路販售未先行勸導,就可逕予處罰。又上訴人不知系爭產品係屬環境用藥,並非故意違法,且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亦無因此獲利,如此重罰,實不堪負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個案違規事實之認定,涉及個別直轄市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對於違規廣告行為之影響範圍、輕重程度,綜合判斷其違規情節,且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其法定最低罰鍰額度為6萬元,被上 訴人僅得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量處罰,尚無以勸導代替處罰之裁量權限。縱其主張新北市政府第一次可勸導免罰,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再者,被上訴人早在104年10月 19日就發函通知奇摩拍賣網,請奇摩拍賣網提供上訴人所留之會員資料,但上訴人會員資料上之姓名、地址及電話分別因虛偽不實或停話,致被上訴人無法立即連絡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不知系爭產品屬環境用藥,絕無故意違法,及環境用藥相關法令非以重罰執行法條云云。惟上訴人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之系爭產品,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上訴人刊登該等訊息核屬廣告行為。又系爭產品並未取得環保署核發之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自不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2月15日環署毒 字第00960010509號函說明二所稱「得」不視為環境用藥廣 告之情形,則上訴人所刊登之系爭產品訊息既已包括商品品名、產品圖案、價格等,業具招攬消費者購買之效果,係屬環境用藥廣告無疑。上訴人未領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卻逕為環境用藥廣告,被上訴人予以裁處,於法即屬有據。另環境用藥管理法有關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之規定,自該法於86年11月10日制定公布時即已存在,施行至今業近20年,上訴人既欲從事販賣系爭產品,則對於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之相關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而違規刊登系爭產品廣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況奇摩拍賣網站於其首頁之「服務說明」選項中之「政策與規則」,列有限制刊登之商品,環境用藥即為其一,該網站並載有環境用藥之定義及相關規範。是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被上訴人衡酌情形,並以最低罰鍰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略以:(一)上訴人未領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104 年10月15日以奇摩帳號「Z0000000000」在奇摩拍賣網站刊 載「防蚊掛片組合(金鳥部屋*2/玄關*2/熊本熊掛片*1)」,並於拍賣網站明確標示:「定價:1,516元/已售出4件, 尚餘數量:1……運費:……面交自取免運費、郵寄掛號-單件運費60元……」等語,且系爭產品係屬一般環境用藥而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環境用藥許可證,此有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在卷可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系爭產品既係一般環境用藥而未取得許可證,上訴人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系爭產品之訊息,揆諸環保署96年2月15日環署毒字第00960010509號、96年10月8日環署毒 字第0960076189號函釋,應認上訴人係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而屬具推介他人競價或直接購買之廣告行為。因此,上訴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執照,逕行於網站登載違規環境用藥廣告,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48條第1款、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尚無違誤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他縣市機關在查獲網路平台販售環境用藥案件時,均會先行加以勸導,若超過2日仍未將產 品下架,始加以裁罰云云。惟觀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係明定「得」限期令違規行為人改善,尚非要 求處分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應先令其限期改善或給予輔導督促之機會,此與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已有未合。且遍查環境用藥管理法或其他相關規定,亦無命處分機關須先限期改善或輔導督促後始得加以處罰之規定,則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予事先輔導或限期改善之機會,作為本件免責之依據。又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系爭產品廣告有牴觸相關法律規定云云。惟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可知,人民 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即應受行政罰,且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主張免罰。查環境用藥管理法有關對於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之規定,自該法於86年11月10日制定公布時即已存在,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對於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之相關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而違規刊登系爭產品廣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要難謂上訴人得據以主張免罰。另上訴人主張一般市場販售環境用藥可先行勸導,何以網路販售未先行勸導,就可逕予處罰云云,惟一般市場販售環境用藥,係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依該條規定,須先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始加以處罰鍰。然上訴人於本件網路拍賣環境用藥,除違反上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外 ,亦同時違反同法第32條之規定,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依處罰較重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條、第48條第1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尚無須先令上訴人 限期改善之餘地。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未因而獲利,並非故意違法,如此重罰,實不堪負荷云云,惟本件原處分係依法定罰鍰之最低額度裁處,被上訴人實無逾法定罰鍰額最低限度再予以酌減罰鍰之裁量空間,尚難認原處分之罰鍰有逾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規定,其於86年10月23日訂定時,係規定於第30條,而於95年1 月6日修訂環境用藥管理法時,將之改列為第32條,條文內 容則未更動,而依據86年10月23日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0條之立法理由:「明定非持有環藥許可證、環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藥廣告」,是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環藥廣告之行為,應為本件要為釐清之範略。原審判決係以環保署96年10月8日環署毒字第0960076189號函釋,因 而認定上訴人係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而屬具推介他人競價或直接購買之廣告行為。惟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3項規定之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等 行為,與上訴人於網路平台之販賣有何區別?何以網路平台之販賣即視為廣告,若是販賣即視為廣告,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3項則顯然視為具文,而毫無適用之餘地。且網路 平台與一般市集皆為販賣場所,但一般市集可以環境用藥管理法46條進行裁罰,而網路平台卻不能為相同之處哩,實有互相抵觸之疑慮。又上訴人於網路販售商品,應僅屬於民法第154條之要約行為,與所謂之廣告行為不同,應為不同行 為,再者,如上所述,修正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0條訂定時為86年,斯時尚未有網路販售管道,則何以修正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0條所謂之「廣告」定義會將網路販售包括在內,是原審判決僅以環保署之函文而逕認上訴人之網路販售屬於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廣告行為,顯然有違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規定。(二)由於環境用藥管理法並無明白定義第32條之「廣告」,亦未授權管理機關可就環境用藥管理法32條之「廣告」為解釋,則環保署96年10月8日環署毒字第0960076189號函釋是否合法即有疑問,蓋違反環境用藥管理 法第32條即可依據同法第48條第1款規定處罰,故環保署上 開函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審判決援引環保署上開函釋,而認定被上訴人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第1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尚無違誤,顯然有違背法令之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條第1款第1目、第3款、第7款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蟎、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第48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32條……規定。」又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登載或宣播環境用藥、病媒防治廣告(以下簡稱環境用藥廣告),以下列方式為限:一、影視(含電影、電視、錄影帶、光碟片等)。二、廣播。三、看板(含電子看板)。四、網路。五、刊物(含報紙、雜誌、宣傳單張、日曆、月曆、電話簿等)。六、車輛(廂)廣告。」是以前揭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既為授權命令,並為憲法第23條規定所指之法律,則該辦法第2條所指之廣告 方式,即為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所欲禁止之廣告作為。依此,環保署96年10月8日環署毒字第00960076189號函說明欄第二項稱:「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又網路販(拍)賣係為廣告行為,如一般民眾、個人或未依規定之業者,上網(包括虛擬綱路商站)販賣環境衛生用藥(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者,則為非法廣告,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等 語,自與前揭法規範意旨相符,並無逾越法規文義解釋之範疇。乃上訴意旨指稱前揭環保署96年10月8日函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乃原判決逕以援用,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要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行為人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今查,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防蚊掛片組合廣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之違法事實,在客觀上已有上訴人刊登廣告之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奇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通聯紀錄查詢表、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大庭國際商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被上訴人環境用藥業查核表等事證(見原處分卷第5至7、9、11、13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且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違規情事,已甚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本得毋須令其陳述意見。然縱經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惟其無非表示伊販售行為與一般市場販售行為無異,應給予勸導及限期改善空間,且其他縣市也都不是逕為裁罰,不應一國兩制,況伊確實不知本件處罰規定云云(見原處分卷第16頁),此等陳述亦一再援為原審起訴及本件上訴理由。惟遍查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及第48條規定,並無被上訴人在作成原處分前應先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或輔導督促之規定,況上訴人於陳述意見之初,即得信手援引被上訴人對一般市場販售環境用藥之處置,乃至其他縣市主管機關對網路販售環境用藥之勸導措施,顯見其對同行販售環境用藥可能遭遇之處置知之甚詳,又何以能謂其「不知法律」?再者,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已 明定廣告之方式,則凡販售偽造、禁用或劣質環境用藥之業者,只要非透過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所稱之廣 告販售其商品,自是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乃上訴意旨指陳伊與一般市場販售環境用藥業者無異,原判決未及斟酌伊僅該當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且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事先輔導或限期改 善為由,主張原判決有違法適用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