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行執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執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蘭榮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又「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行政契約係 指2個以上之當事人就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設定、變更或廢止 所定之契約,其必須具備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為其要素之一,否則難認係屬行政契約。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行政契約,係債務人蘭榮全所書立之承諾書,內容為「蘭榮全同意蘭明賢無償贈予我之高雄縣旗山鎮○○段○000○00地號之 土地,請貴處拍賣以償還蘭明賢滯欠之相關罰款.....」, 該承諾書之立書人為「蘭榮全」,且僅有其簽名,並無其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為其內容,則上開承諾書自難認係行政契約。核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以上開承諾書作為行政契約聲請強制執行,自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俊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