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6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麗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5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異議人於民國 100 年3 月4 日15時55分起至同年月14日16時15分許,將車牌號碼0890-JJ 號小客車出租予方淳玄,因方淳玄於100 年3 月6 日凌晨1 時42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與永華路口違規,原處分機關卻逕對異議人裁處,其裁罰實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該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本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100 年5 月30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ST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已於同日送達異議人,並經異議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林麗純用印收取,此有裁決書、蓋用異議人本人及代表人印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5頁)。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向異議人為送達時,業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是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從而,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100 年5 月31日)起20日內,即應於100 年6 月19日(含當日)前將異議書狀提出,縱令再加計4 日之在途期間,至遲亦應於100 年6 月23日(含當日)前將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然異議人卻遲至100 年6 月28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書狀,此則有蓋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文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是異議人就本件裁決書所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異議期間。又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之附記欄第一項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受處分人自無不知之理。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