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方賢鐸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6 4號、第2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240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戌○○因見甲○○思慮能力欠佳(於本件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於附表一所示之100 年11月至102年4月間,陸續以甲○○為被保險人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人壽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等9 家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意外保險、傷害醫療保險及壽險附約、及旅行平安保險等保險後:㈠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策劃以假受傷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意外傷害之保險金給付,2人於102年4月18 日至102 年5月7日,由戌○○出資偕同甲○○一同前往越南國,於返臺前夕之102 年5月6日夜間某時許,戌○○經甲○○同意後,持美工刀自甲○○左肩至左後背割劃傷口,再徒手搥打甲○○頭部,造成甲○○受有左肩撕裂傷、腦震盪、左眼挫瘀傷之傷害(下稱甲○○第一次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2人於102年5月7日相偕返國;同日抵臺後之某時,戌○○再經甲○○同意,在渠等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戌○○復以美工刀將甲○○上開背部刀傷 割劃更深,旋於同日晚上19時6分許,將甲○○送往位在屏 東市○○○路0000號之國仁醫院進行縫合治療,並取得國仁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嗣戌○○與甲○○均明知甲○○上開傷害係為詐領保險金而故意加工所致,並不符合前揭所投保保險契約所定意外保險事故原因,乃於附表一申請理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國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填寫理賠申請書向附表一所示之9家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在申請書 之事故原因欄分別訛載略以:甲○○之上開傷害係於102年5月6日夜間23時許,在越南國內遇2名歹徒自背後搶奪小背包,而遭歹徒持刀砍傷,並用腳踢頭部所致云云,以請領保險金,致使附表一編號3、5所示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分別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28,405元、42,705元,交由戌○○收受,足生損害於前揭2保險公司; 至於附表一編號1、2、4、6、7、8、9所示之新光人壽公司 、臺灣人壽公司、台壽保產險公司、友邦人壽公司、泰安產險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均認渠等所述之事故有異常,而尚未予以賠付保險金而未得逞。 ㈡戌○○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投資為理由安排不知情之甲○○於102年7月23日至102年8月26日隨其一同前往越南國,嗣戌○○與越南國當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之不知名男子協議,,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成」及該不知名男子於102年7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胡志明市蓮潭公園以不詳方式毆打甲○○致其成傷並導致昏迷(下稱甲○○第二次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當地員警發現後送胡志明市115 人民醫院診治,由該醫院醫師為甲○○進行胸、頸部等處手術及縫合,以此方式造成甲○○兩側氣胸、兩側胸部傷口、左頸肉體傷口等傷害及在該醫院住院醫療,2 人於102年8月26日相偕返臺後,戌○○明知上開甲○○之傷害係其為詐領保險金而故意夥同「阿成」等人所致,並不符合前揭所投保保險契約所定意外保險事故原因,而欲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戌○○偕同並指示以為係不明原因手術之甲○○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申請理賠時間欄所示時間,持胡志明市115人民醫院之繳費收據、出院書等相關資料,向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等2 家保險公司,由戌○○佯稱:甲○○之上開傷害係於102年7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9日) 在越南蓮潭國家公園遇歹徒搶劫小背包,而遭歹徒持刀砍傷所致云云,並請領保險金;嗣因甲○○心生警覺深怕為戌○○所害而離去其2 人共居之居處並失聯,戌○○因無法聯絡甲○○而自行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聯繫,以相同保險事故為由及上開方式向中國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惟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均認甲○○及戌○○所述之事故有異常,而尚未予以賠付保險金。 二、案經新光人壽公司、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富邦人壽公司、臺灣人壽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友邦人壽公司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戌○○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 6頁、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被告戌○○、甲○○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戌○○、甲○○均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且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54頁),被告戌○○坦承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帶同被告甲○○向附表一所示9 家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意外保險、傷害醫療保險及壽險附約、及旅行平安保險等保險契約,並以伊與前配偶阮氏○○所生女兒阮○○(阮氏○○係被告戌○○女友,前委由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申請來臺定居,被告戌○○、甲○○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分別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96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確定)及阮氏○○分別為身亡受益人(如附表一受益人欄所示),本次係以不實之被告甲○○遭意外刀傷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此次被告甲○○之背傷及腦震盪等體傷均係其所為,於102 年5月7日返國後隨即送被告甲○○赴國仁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有「1.腦震盪、2.左眼挫瘀傷、3.左肩撕裂傷(11公分×0.5 公分) 、4.右腰、右手肘和左手擦傷」之傷害,於接受左肩傷口縫合手術及住院治療後,於同年5 月15日出院,嗣後向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僅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同意理賠28,405元、42,705元(共計71,110元),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2、4、6、7、8、9 所示之新光人壽公司、臺灣人壽公司、台壽保產險公司、友邦人壽公司、泰安產險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均以事故有異常,而未予以賠付保險金之事實等節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被告甲○○則於偵查中自承:「我跟戌○○一起去越南,我跟他去越南約一個月,戌○○叫我要學耶穌犧牲自己,我跟戌○○說這怎麼可能,若我犧牲自己我如何做事情,創造事業,這樣子不可以,觀音佛祖也說若自殺也是有罪,戌○○就說是有人要搶我皮包,自我身後割斷包包繩子,會不小心割到我,但我沒有答應,不過戌○○就騙我說要稍微擋一下,這才不會被燈照到,戌○○還是拿了美工刀自我背後割了一刀,他割了我之後,我有跟戌○○發生拉扯,戌○○還徒手揍了我兩拳,之後我去醫院時檢查出有輕微腦震盪,戌○○想說可能割沒有很成功,就再打了我兩下,戌○○就帶我回飯店幫我敷藥。」、「回臺灣之後才去看醫生,是去國仁醫院看,住院住了兩個星期,在越南沒有去看醫生。....去國仁醫院之前,戌○○有再傷害我,他說再劃深一點,醫生才會給我縫合,他又再割一次。」等語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7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8至103頁),2人所供互核相符,且依被告戌○○供稱:領得上開保險理賠金部分伊有為被告甲○○保管作為日常生活花費之用,甲○○需要錢時才給他等語,被告甲○○亦坦稱:戌○○有時看渠沒錢,伊會拿錢給渠用,若伊從代為保管中的錢拿出來,伊也會說是伊給渠的,實際上多少錢渠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顯見被告戌○○、甲○○2 人係共謀製造不實之被告甲○○遭意外受傷之事實,由被告戌○○起意謀策,被告甲○○事先知情並相互配合,以之為保險事故向附表一所示9 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獲取不法利益而朋分花用。嗣被告戌○○並自承其偕同被告甲○○於附表一所時間,向附表一所示9 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得附表一編號3、5所示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分別理賠28, 405元、42,705元,匯入被告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保管該帳戶存摺印章之被告戌○○領取收受,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2、4、6、7 、8、9所示保險公司因認出險異常而不予理賠之事實明確。㈡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坦承犯行不諱,其於審理時供承:第二次前往越南,甲○○受傷是伊在越南名叫「阿成」的朋友和不知其名之小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男子為未成年之人)打的。「阿成」會講華語,他們曾詢問伊關於甲○○是否有錢之事,伊知道「阿成」要去打甲○○,傷害甲○○之目的的確是要詐保、對「阿成」打甲○○之前伊只有說教訓一下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第81頁反面),並稱甲○○因此次受傷曾經越南警方送往胡志明市115 人民醫院救治並進行胸、頸部等處手術及縫合,以此方式製造甲○○兩側氣胸、兩側胸部傷口、左頸肉體傷口等傷害,2 人於102年8月26日返國後,被告戌○○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送甲○○赴大東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胸壁開放性傷口術後,並給予患者胸部X 光檢查及傷口拆線,甲○○即離院,嗣後被告戌○○曾帶同甲○○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復因甲○○離去其2 人共居之居處並失聯,被告戌○○因無法聯絡甲○○而自行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聯繫申請保險金;惟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均認甲○○及戌○○所述之事故有異常,而未予以賠付保險金等節事實。被告戌○○已坦認伊與「阿成」及不知名男子曾事前共謀製造甲○○第二次受傷事故,目的係藉以為意外發生而向上開保險公司為被保險人甲○○申請保險理賠。又坦認同案被告甲○○並不知道此次欲再次以其受傷為由向上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給付之計畫,同案被告甲○○之受傷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阿成」及其小弟在胡志明市蓮潭國家公園毆打成傷,同案被告甲○○實則並未參與此次詐欺犯行之事實(詳後述被告甲○○無罪部分),並有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在卷,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甲○○在此次受傷之初即知情且同意為被告戌○○製造受傷意外事故之假象;堪信本次犯行應係被告戌○○與「阿成」及其小弟等上開不知名成年男子共同所為,被告戌○○係見同案被告甲○○智慮不足可予以利用,藉詞邀同案被告甲○○同往越南國胡志明市,而與當地同夥謀議製造同案被告甲○○遭不詳人士打傷之第二次受傷意外事故及接受醫療之事實,返臺後向附表二所示3 家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給付,惟該等保險公司已發覺有異而未予理賠,而均未詐得保險金給付無訛。 ㈢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莊竣名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910號(下稱他卷) 第7至11頁、偵一卷第171至173頁) 、台壽保產險公司告訴代理人亥○○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三卷)第8至10頁、偵一卷第136頁)、富邦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劉士福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警三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133頁)、臺灣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辛○○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警三卷第27、28 頁、偵一卷第134頁)、富邦產險公司告訴代理人午○○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警三卷第41至44頁、偵一卷第134至 135頁) 、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告訴代理人乙○○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警三卷第61至64頁、偵一卷第135頁) 、中國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蘇忠禮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警三卷第65 至68頁、偵一卷第173至175頁)、中國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子○○在偵查中之指證(見偵一卷第173至175頁)、泰安產險公司告訴代理人吳連發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警三卷第93至93頁、偵一卷第175頁)、友邦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辰○○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警三卷第111至113 頁、偵一卷第135頁反面) 明確;且有本件投保資料彙整一覽表(見警一卷第9、10頁、他字卷第14、15頁)、國仁醫院10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繳費收據影本(見警一卷第12、13、30、 42、51、78、83、87、102頁、警三卷第39頁)、國仁醫院急診病歷影本(見他字卷第132至150頁)、102年5月15日事故發生至出院一覽表(見警一卷第7、15、39、47、52、77、103頁)、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理賠調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6至 20頁)、石台平法醫出具之傷害意見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27頁)在卷可參;甲○○第二次受傷及被告戌○○為越南警方通知協助調查部分,有胡志明市115 人民醫院繳費收據及出院書影本(見警二卷第173至178頁) 、大東醫院102年10月24日大東醫政字第14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一卷第123至125頁)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刑事警察局2013年7 月31日通知書正本及譯文各1份(見偵一卷第165、166頁) 為佐;又被告戌○○、甲○○於102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7日、同年7 月23日至同年8 月26日二度前往越南國出入境部分及被告戌○○前往提領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匯入被告甲○○帳戶保險理賠金部分,有被告甲○○護照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16、38、46、53、99頁) 、被告戌○○、甲○○之入出境資料查詢2 紙及102年7月23日出境影像、102年8月26日入境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計15張(見警一卷第157至167頁)、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行安全室102年7月24日立安字第E0000-0000號書函(見他字卷第131頁)、被告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卷第128、129頁)、被告戌○○提領甲○○上開郵局帳號帳戶之保險金提款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130頁)在卷可憑。 ㈣此外,本件被告戌○○以被告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附表一、二(附表二編號1至3保險契約同附表一編號3、5、7 保險契約‧下同)各編號所示保險公司投保意外保險、傷害醫療保險及壽險附約、及旅行平安保險等保險契約,其2 人共同於102年5月6日製造甲○○第一次受傷之不實意外受傷事故,且於102年5月20至同年月29日期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除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給付理賠金外,其餘保險公司認事故異常而未予以理賠之事實,及被告戌○○另心生不法詐欺犯意,於102年7月28日夥同不詳姓名之「阿成」及其同夥,毆打不知情之甲○○成傷,製造甲○○第二次受傷之不實意外受傷事故,返臺後於同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5日期間向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未詐欺得手之事實,有①新光人壽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影本、理賠事故再確認報告書影本(見警一卷第11、14、19、20至22頁、他字卷第21、22至 24、119、122頁) 、甲○○102年6月10日簽名同意授權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資料申請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26頁)、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8日、102年7月17日調查報告書影本各1份(警一卷第23至26頁、第146至147頁、他字卷第25至28頁、第160頁)、②臺壽保產物保險傷害險理賠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第50頁、他字卷第69頁)、③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影本、旅遊平安保險業務人員報告書影本(見警一卷第48、49頁、他字卷第21頁)、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影本2份、團體理賠核付檢核表1 份(見警一卷第101、171、172頁、第108頁、他字卷第113頁)、④臺灣人壽團體險/旅平險保險金申請書影本、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影本、旅遊平安保險要保相關資料(見警一卷第8、71、72至76、79、80、82、83頁) ⑤富邦產險公司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專用要保書影本(見警一卷第104頁、他字卷第116至118 頁)、102年8月29日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同意查詢聲明書、對保單一覽表、理算簽核表、審查明細表、初(覆)核報告書各1份(見警三卷第45、47、48、51至53頁) 、⑥旺旺友聯產物傷害保險要保書影本、傷害及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暨同意書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84、85頁) ⑦中國人壽公司重大理賠案件交查通報單影本(見警一卷第27頁、他字卷第29頁)、中國人壽龍揚三豐壽險102年3月27日要保書影本(見警一卷第31 至37頁、他字卷第33至39頁)、102年5月16日理賠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第29頁、他字卷第31頁) 、102年9月5日理賠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第169頁、偵一卷第181頁)、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影本(見警三卷第73頁)、中國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見警三卷第87至90頁)、中國人壽理賠調查報告書影本及問卷(見偵一卷第18 4至194頁) 、⑧泰安產險公司健康傷害保險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第86頁、他字卷第98頁)、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影本(見警三卷第96、97頁)、⑨友邦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第41頁、他字卷第62頁) 、甲○○投保友邦人壽傷害保險之相關資料(見警三卷第114至117頁)可資佐證。 ㈤又證人阮氏○○係被告戌○○女友,與被告甲○○假結婚而來臺,之後與被告戌○○同居並生下一女即阮○○之事實及被告戌○○以被告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保險公司投保上開保險,其身故受益人部分均分為阮氏○○及阮○○,而被告甲○○之保險理賠金匯款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均由被告戌○○保管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0樓租屋處臥室內等事實,有證人阮氏○○在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 字第1422號(下稱影偵緝卷) 第6至10頁、第4、5頁、偵一卷第49至51頁) 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0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他字卷第151至159頁) ;前述之保險要保書影本多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2張(見偵一卷第19至24頁、第62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1 張(偵二卷第27至29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一第51、52頁) 在卷可稽;被告戌○○先與被告甲○○共謀製造甲○○第一次受傷之不實意外事故外觀而藉以取信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已足徵其2人共謀施用詐術向保險公司取得不法 理賠金之主觀心態。而被告戌○○食髓知味後,竟自行與越南當地友人謀策,對不知情之甲○○施暴成傷,再以此製造甲○○第二次受傷之不實意外事故事實向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則被告戌○○、甲○○前以此自行製造不實之甲○○第一次受傷意外事故、被告戌○○另製造甲○○第二次受傷意外事故,於附表一、二所示申請理賠時間向上開保險公司詐稱係意外事故,欲使其誤信而給付保險理賠金,其等既明知故意加工成傷的行為,不在意外保險事故範圍內,仍據以填具理賠申請書向保險公司佯稱意外保險事故成就,自係以虛構事實而為詐術之實施,被告2人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製造甲○○第一次受傷,及被告戌○○另有為自己不法意圖夥同「阿成」及不詳同夥製造甲○○第二次受傷,而施用詐術之事實甚為明確,其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戌○○、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戌○○、甲○○2 人係共同以甲○○第一次受傷為由,於102年5月20至同年月29日期間,於附表一申請理賠時間欄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保險公司,訛以不實保險事故內容填載理賠申請書向保險公司提出時,為本件詐欺行為之實施,且致使附表一編號3、5所示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分別給付保險金28, 405元、42,705元,由被告戌○○收受,足生損害於前揭2保險公司,已屬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至於附表一編號1、2、4、6、7、8、9 所示之新光人壽公司、臺灣人壽公司、台壽保產險公司、友邦人壽公司、泰安產險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均認被告戌○○、甲○○所述之事故有異常,而尚未予以賠付保險金,惟被告戌○○、甲○○既已對附表一編號1、2、4、6、7、8、9 所示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案,縱保險公司因詳實審核或經通報機制查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拒絕給付而未生財產實害,然被告2 人既已著手於詐欺行為構成要件之實施,且詐欺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被告2人 此部分仍應負詐欺取財未遂之責。另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告戌○○於102年7月28日在越南夥同不詳姓名之「阿成」及其同夥,毆打不知情之甲○○成傷,製造甲○○第二次受傷之不實意外受傷事故,返臺後以甲○○第二次受傷為由,於同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5日期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此次詐欺行為之實施,然該等保險公司均認事故異常,而尚未予以賠付保險金,依前述理由,被告戌○○此部分仍應負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又本件被告戌○○、甲○○係以甲○○第一次受傷為由於取得國仁醫院診斷書後,及被告戌○○以甲○○第二次受傷為由取得胡志明市115 人民醫院、大東醫院診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後,明知所載傷勢成因不符保險契約所定意外事件範圍,始於附表一、二所示申請理賠時間,訛以不實保險事故填載理賠申請書向上開附表所示保險公司提出,而實施詐欺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戌○○、甲○○於投保之初即圖不法所有意圖而著手於詐欺之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戌○○、甲○○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對附表一編號 3、5 所示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取得傷害保險之理賠金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餘對附表一編號1、2、4、6、7、8、9 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戌○○、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戌○○、甲○○2 人係以一加工製造甲○○第一次受傷而佯稱不實意外之詐欺行為,而向附表一所示9 家保險公司詐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雖有生既未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處斷。 ㈢核被告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對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及其同夥成年男子2 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戌○○此部分係以不實之甲○○第二次受傷意外之詐欺行為,而向附表二所示3 家保險公司詐騙而未遂,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詐欺取財未遂罪一罪處斷。 ㈣被告戌○○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戌○○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雖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發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結果,應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其此部分刑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戌○○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本件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利用被告甲○○思慮及判斷能力稍遜常人及經濟情況較為窘困之弱勢狀態,先後與被告甲○○及越南當地同夥謀議,以加工甲○○身體成傷及另毆打不知情之甲○○成傷方式詐領保險金,影響保險制度及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其前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否認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被告甲○○則雖與被告戌○○共犯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惟其係受被告戌○○誘引而配合,其於此部分犯行應係處於受支配地位,且身體因此遭加工製造受傷而生痛苦,復與被告戌○○再次前往越南,於不知情之狀態下遭被告戌○○夥同他人毆打而送醫急救事後復已知危險而未繼續配合被告戌○○前往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雖生上述影響保險制度之危害諸情,然其惡性顯然較輕,再斟之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非無悔意;應一併作為量刑上區別之參考因素;並衡酌施詐之保險公司家數、實際詐得之保險金額及被告戌○○、甲○○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被告戌○○、甲○○分別自稱高中畢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㈥又警經被告戌○○同意前往其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4 樓居處扣得其保管之被告甲○○印章3個、大頭照6張、新舊護照各1本、上海商業銀行存摺1本、甲○○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1張、越情美容諮詢社商業申請書3張、事故發生至出院一覽表1張、甲○○之富邦人壽保險收據1張、中國人壽保險受理業務憑證1張、中國人壽保險契約1份、戶籍謄本影本3 張、離婚協議書1張及高雄市政府函影本等3張、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張、戌○○身分證影本1張、阮氏○○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1 張等物,均分係被告戌○○或被告甲○○個人使用之物、金融機構帳戶證明及戶政資料,或係保險契約及收受繳費單據,並非供本件被告戌○○、甲○○持往向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實施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諭知沒收。 ㈦至於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雖主張甲○○因疑似智能不足,理解力較弱遭被告戌○○利用而犯案,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並無提出任何足供證明其智能不足及精神障礙之證明,且經本院質疑其上開能力有無欠缺,被告甲○○均否認其狀態違常,且可解釋係有時候反應比較慢一點,其亦不符合申請殘障手冊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況被告甲○○於本件案發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能對答自如、明確瞭解訊問之要旨,對自己權益之保護皆能為詳盡之說明及提出答辯,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且所述文義條理尚屬清楚,對涉案事實即遭被告戌○○加工傷害情節、向保險公司詐欺之動機、目的等節,均得以清楚識別,絲毫未見被告甲○○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受損,顯然被告甲○○於案發之初迄今,並非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自無另送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捨棄對被告送精神鑑定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是被告甲○○即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併附指明。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與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23日至102年8月26日隨戌○○一同前往越南國,由戌○○安排被告甲○○至胡志明市115 人民醫院,在未經被告甲○○同意下,即由不詳人士,為被告甲○○進行胸、頸部等處手術及縫合,以此方式製造被告甲○○兩側氣胸、兩側胸部傷口、左頸肉體傷口等傷害(即上稱第二次受傷),戌○○與被告甲○○於102年8月26日相偕返臺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3申請理賠時間欄所示時間,持胡志明市115 人民醫院之繳費收據、出院書等相關資料,向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中國人壽公司等3 家保險公司,佯稱被告甲○○之上開傷害係於102年7月28日在越南蓮潭國家公園遭劫為歹徒持刀砍傷所致等語,並請領保險金,以此方式著手施用詐術,惟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均認渠等所述之事故有異常,而尚未予以賠付保險金,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同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係與同案被告戌○○同謀以於102 年7 月28日在越南國以假遭劫而意外受傷方式欲向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戌○○之供述、上開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胡志明市115 人民醫院繳費收據及出院書、被告甲○○署名提出之「事故發生至出院一覽表」1 紙、大東醫院函及所附病歷各1 份等為論據。經查:被告甲○○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因不詳原因在越南國胡志明市115 人民醫院進行手術及縫合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第二次受傷之源由及經過渠均不知情,當時是戌○○說要去越南看投資環境帶其同往,渠如何受傷已不復記憶,僅記得在醫院醒來身體多了2 個洞(醫療傷口),返臺後戌○○曾帶渠前往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渠事後心覺有異,認為是被騙開刀,深怕戌○○利用其身體製造其他傷勢而遭不測才離開戌○○,第二次受傷部分渠均不知情也無參與詐欺保險公司犯行等語。則被告甲○○是否事先知情而參與並配合此次傷害事件?即為首要釐清之點。查: ⒈被告甲○○前於102年9月26日警詢時向警供稱:「第二次(102 年7月23日至8月26日)戌○○跟我講說越南那邊需要華僑幫人餵豬,所以我就跟著戌○○去,想說餵豬就可以賺錢了,結果沒這回事,之後沒幾天、還沒跟我說甚麼就帶我去醫院,然後把我麻醉後就直接開刀,我醒來後才發現我身上有開刀的痕跡,我人就覺得很不舒服,在越南住院,後來等買到機票後就返台了,人也因此覺得很虛弱,到現在人才覺得比較好一點,自從戌○○這次返台帶我回瑞達街租屋處,我隔日就趕快整理衣物離開那裏,回到北辰路這邊的住處,然後我有跟里長求救說我被壞人阿銘(即戌○○)被騙開刀,然後要騙保險公司理賠,里長就叫我要報警,結果我沒有,我只敢四處躲躲藏藏很怕被戌○○找到我,戌○○只叫人傳話給我說要我與他聯絡,但是我沒和他聯絡,怕又被他抓去弄成傷在申請理賠。」、「因為第一次戌○○砍我的背後申請理賠,我覺得受的傷還不是很嚴重,所以還跟戌○○住在一起,可是這次去到越南,戌○○竟然不顧我的生死,直接把我麻醉開刀,造成我身體虛弱,讓我很害怕,後面他還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我知道如果我死了,保險公司會理賠更多給戌○○,而且我的保單受益人阮○○實際上是戌○○的女兒,到時候身故的理賠金給阮○○就等於賠給了戌○○,我當然不想死,為了怕再被戌○○抓到,我在返台後隔日就把衣服都整理好就往外跑了,而且因為我知道他會北辰街找我,我也不太敢回家,只敢在附近四處找地方睡覺。」等語(見偵一卷第42、45頁),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2年7月23日這次去越南,戌○○沒有將我弄傷,不過我人好好的,他直接帶我去醫院,也沒有告訴我為何要去醫院,我到醫院之後我就被麻醉直接開刀,開完刀之後我身體很虛。」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嗣於審理時供稱其在公園(指蓮潭公園)有先被打、此次不知道會受傷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所供雖稱係同案被告戌○○未說明原因即帶其前往醫院,然於審理時業已坦稱遭不詳之人毆打及於醫院中甦醒等情之就醫過程描述與同案被告戌○○前開所供情節已然相符,其前後所稱未參與本次製造受傷事故之謀議,情節均無二致,是被告甲○○所稱此次受傷其不知情一節尚非無稽。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依同案被告戌○○所陳被告甲○○有智慮稍遜常人之情事,其描述事理能力非佳,自不能期待其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被告甲○○事後回憶,雖難免略有模糊及時序相左之處,自不能因其供述之細節略有不同,即認所供情節均不足採。 ⒉且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甲○○是遭伊越南的朋友毆打,甲○○事先並不知情、事先不知道會被打,其被打後昏倒,是救護車送醫,當時是公安(指越南國警察)送胡志明市115 人民醫院診治,伊等返臺後才帶甲○○前往大東醫院拆手術縫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已證稱此次製造被告甲○○第二次受傷之事,被告甲○○事先並不知情無訛;且證人即鳳山區鎮北里里長邱治田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甲○○事後曾向證人邱治田抱怨其不知為何受傷、稱被告戌○○很過分帶其去越南後莫名其妙使其雙手腋下(左右手)各挨一刀等語,再經證人邱治田詢問被告甲○○身上那兩刀是怎麼弄傷的?被告甲○○則回稱『他也不曉得』,並稱是「阿明」(指戌○○)要領保險金之情在卷( 見警三卷第2 至4 頁、偵一卷第136 至137 頁) ,益證被告甲○○所稱事先並不知道此次會受傷之情並非虛妄之詞;而出院後隨被告戌○○前往附表二編號1、2所示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亦係其認為確實有住院醫療之事實所使然,無可以此即反推被告甲○○有與同案被告戌○○共同實施不法詐欺而遽認有共犯之舉;再被告甲○○供稱其因而懼怕生命遭受不測而離開與同案被告戌○○共同居處,且因而使同案被告戌○○無法與其聯絡而未能向附表二編號3 及其他投保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此核與同案被告戌○○供述情節相符已如上述,且與證人即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實際上這二次(指向中國人壽公司2 次申請理賠)都是戌○○出面與我接洽。」、「第一次與第二次理賠都沒有看到甲○○本人」、「我有打過電話但手機打不通(指聯絡甲○○)。我都是透過戌○○,戌○○說甲○○失蹤,他也找不到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情節相符;再衡以被告甲○○第二次受傷情節及所受傷勢,其遭不詳之人毆打,已造成其昏迷受有氣胸等體傷而為警送醫,且需以手術緊急救治,身體尚留存手術後傷口,顯較第一次受傷傷勢為重;是被告甲○○雖智慮不佳然並非至愚之人,事後深怕生命危害而遠離同案被告戌○○並失聯,顯然無可能同意以上開方式而致其生命身體受嚴重威脅。 ㈣綜上,因之被告甲○○被訴此部分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其犯罪證據尚未達於使本院形成其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本件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編號│被保險人│投保公司 │投保日期 │保險種類 │投保金額 │申請理賠│賠付金額│受益人│要保書、理│ │ │ │ │(保險期間) │保險名稱 │(新臺幣元│時間 │ │(身故│賠申請書之│ │ │ │ │ │ │) │ │ │) │出處 │ ├──┼────┼──────┼──────┼─────┼─────┼────┼────┼───┼─────┤ │1 │甲○○ │新光人壽公司│102年1月26日│意外死殘保│1000萬元 │102年5月│未賠付 │阮○○│警二卷 │ │ │ │ │(102年1月26│險、傷害醫│ │22日 │ │ │第19、11頁│ │ │ │ │日15時30分起│療(旅行平 │ │ │ │ │ │ │ │ │ │共計180日 │安保險) │ │ │ │ │ │ │ │ │ │ ) │ │ │ │ │ │ │ ├──┼────┼──────┼──────┼─────┼─────┼────┼────┼───┼─────┤ │2 │甲○○ │台壽保產物保│102年2月8日 │加值型醫療│330萬元 │102年5月│未賠付 │阮○○│偵一卷 │ │ │ │險公司 │(102年2月8 │傷害險(個 │ │22日 │ │ │第159、162│ │ │ │ │日午夜12時起│人傷害險) │ │ │ │ │頁 │ │ │ │ │1年) │ │ │ │ │ │ │ ├──┼────┼──────┼──────┼─────┼─────┼────┼────┼───┼─────┤ │3 │甲○○ │富邦人壽公司│102年4月1日 │傷害醫療保│1000萬元 │102年5月│已賠付 │阮○○│警二卷 │ │ │ │ │(102年4月1 │險(旅行平 │ │22日 │28405元 │ │第45、43頁│ │ │ │ │日零時起共計│安保險) │ │ │ │ │ │ │ │ │ │180日) │ │ │ │ │ │ │ ├──┼────┼──────┼──────┼─────┼─────┼────┼────┼───┼─────┤ │4 │甲○○ │臺灣人壽公司│102年2月1日 │意外身故暨│1000萬元 │102年5月│未賠付 │阮氏○│警二卷 │ │ │ │ │(102年2月1 │殘廢、意外│ │29日 │ │○ │第30、27頁│ │ │ │ │日零時起共計│傷害醫療( │ │ │ │ │ │ │ │ │ │180日) │旅行平安險│ │ │ │ │ │ │ │ │ │ │) │ │ │ │ │ │ ├──┼────┼──────┼──────┼─────┼─────┼────┼────┼───┼─────┤ │5 │甲○○ │富邦產物保險│101年12月11 │傷害保險 │500萬元 │102年5月│已賠付 │阮○○│警二卷 │ │ │ │公司 │日(101年12 │(傷害保險 │ │22日 │42705元 │ │第36、33頁│ │ │ │ │月11日零時起│暨健康保險│ │ │ │ │(富邦產物│ │ │ │ │1年) │) │ │ │ │ │保險公司理│ │ │ │ │ │ │ │ │ │ │賠申請書與│ │ │ │ │ │ │ │ │ │ │編號3 富邦│ │ │ │ │ │ │ │ │ │ │人壽公司理│ │ │ │ │ │ │ │ │ │ │賠申請書相│ │ │ │ │ │ │ │ │ │ │同,為一式│ │ │ │ │ │ │ │ │ │ │2 份分由富│ │ │ │ │ │ │ │ │ │ │邦人壽公司│ │ │ │ │ │ │ │ │ │ │、富邦產物│ │ │ │ │ │ │ │ │ │ │保險公司審│ │ │ │ │ │ │ │ │ │ │核) │ ├──┼────┼──────┼──────┼─────┼─────┼────┼────┼───┼─────┤ │6 │甲○○ │旺旺友聯保險│102年2月8日 │意外醫療傷│100萬元 │102年5月│未賠付 │阮○○│警一卷 │ │ │ │公司 │(102年2月8 │害險(傷害 │ │22日 │ │ │第84、85頁│ │ │ │ │日午夜12時起│保險) │ │ │ │ │ │ │ │ │ │為期1年) │ │ │ │ │ │ │ ├──┼────┼──────┼──────┼─────┼─────┼────┼────┼───┼─────┤ │7 │甲○○ │中國人壽公司│102年3月27日│人壽保險 │壽險部分 │102年5月│未賠付 │阮氏○│警一卷 │ │ │ │ │ │附加人身意│100 萬元 │16日 │ │○、阮│第31至36頁│ │ │ │ │ │外傷害保險│意外險部分│ │ │○○ │、第29頁 │ │ │ │ │ │附約、傷害│30萬元 │ │ │ │ │ │ │ │ │ │醫療、意外│ │ │ │ │ │ │ │ │ │ │傷害住院醫│ │ │ │ │ │ │ │ │ │ │療定額(龍 │ │ │ │ │ │ │ │ │ │ │揚三豐變額│ │ │ │ │ │ │ │ │ │ │壽險) │ │ │ │ │ │ ├──┼────┼──────┼──────┼─────┼─────┼────┼────┼───┼─────┤ │8 │甲○○ │泰安產物保險│100年11月14 │個人責任保│300萬元 │102年5月│未賠付 │阮○○│偵一卷 │ │ │ │公司 │日(100年11 │險附加傷害│ │22日 │ │ │第179頁、 │ │ │ │ │月14日翌日零│醫療保險( │ │ │ │ │警二卷第48│ │ │ │ │時起1年) │個人責任保│ │ │ │ │頁 │ │ │ │ │ │險) │ │ │ │ │ │ ├──┼────┼──────┼──────┼─────┼─────┼────┼────┼───┼─────┤ │9 │甲○○ │友邦人壽公司│102年2月26日│傷害保險 │30萬元 │102年5月│未賠付 │阮○○│警二卷 │ │ │ │ │ │(常青型傷 │ │20日 │ │ │第109、101│ │ │ │ │ │害保險) │ │ │ │ │頁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編號│被保險人│投保公司 │投保日期 │險種 │投保金額 │申請理賠│賠付金額│受益人│要保書、理│ │ │ │ │(保險期間) │(保險名稱)│(新臺幣元│時間 │ │ │賠申請書之│ │ │ │ │ │ │) │ │ │ │出處 │ │ │ │ │ │ │ │ │ │ │ │ ├──┼────┼──────┼──────┼─────┼─────┼────┼────┼───┼─────┤ │1 │甲○○ │富邦人壽公司│102年4月1日 │傷害醫療保│同附表一編│102年8月│未賠付 │阮○○│偵一卷 │ │ │ │ │(102 年4 月│險(旅行平 │號3 │30日 │ │ │第147頁 │ │ │ │ │1 日零時起共│安險) │ │ │ │ │ │ │ │ │ │計180 日) │ │ │ │ │ │ │ ├──┼────┼──────┼──────┼─────┼─────┼────┼────┼───┼─────┤ │2 │甲○○ │富邦物產公司│101 年12月11│傷害保險 │同附表一編│102年8月│未賠付 │阮○○│偵一卷 │ │ │ │ │日 │(傷害保險 │號5 │29日 │ │ │第154頁 │ │ │ │ │(101 年12月│暨健康保險│ │ │ │ │ │ │ │ │ │11日零時起1 │) │ │ │ │ │ │ │ │ │ │年) │ │ │ │ │ │ │ ├──┼────┼──────┼──────┼─────┼─────┼────┼────┼───┼─────┤ │3 │甲○○ │中國人壽公司│102年3月27日│人壽保險 │同附表一編│102年9月│未賠付 │阮氏○│偵一卷 │ │ │ │ │ │附加人身意│號7 │5日 │ │○、阮│第181頁 │ │ │ │ │ │外傷害保險│ │ │ │○○ │ │ │ │ │ │ │附約、傷害│ │ │ │ │ │ │ │ │ │ │醫療、意外│ │ │ │ │ │ │ │ │ │ │傷害住院醫│ │ │ │ │ │ │ │ │ │ │療定額(龍 │ │ │ │ │ │ │ │ │ │ │揚三豐變額│ │ │ │ │ │ │ │ │ │ │壽險)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