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戴瑋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99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戴瑋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美齡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呂怜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599號被 告 戴瑋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 居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瑋成於民國102 年5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至直航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武慶二路306 號之千越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優先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千越加油站之出口處,適有同向之陳鵬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美齡,自後方行駛至千越加油站前時,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朱美齡受有膝部及小腿挫傷、踝及足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美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戴瑋成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102年5月14│ │ │ │ 日下午5時20分許,至直 │ │ │ │ 航公司租用車牌號碼 │ │ │ │ RAF-8692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事實。 │ │ │ │2.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辦,且│ │ │ │ 該門號之SIM卡未曾遺失 │ │ │ │ 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不認識證人房寶│ │ │ │ 華,亦未曾將上開車輛及│ │ │ │ 行動電話門號借與證人房│ │ │ │ 寶華使用。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朱美齡之證│1.證明事故當天係證人陳鵬│ │ │述及指訴。 │ 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 │ │ │ 朱美齡,行經武慶二路 │ │ │ │ 306號之千越加油站前時 │ │ │ │ ,同向行駛於前之被告突│ │ │ │ 然右轉,致被告所駕駛車│ │ │ │ 輛之右側車頭與證人陳鵬│ │ │ │ 飛所駕駛之機車車頭發生│ │ │ │ 碰撞,並致證人朱美齡受│ │ │ │ 有膝部及小腿挫傷、踝及│ │ │ │ 足部挫傷之傷害。 │ │ │ │2.證明被告於事故當天有留│ │ │ │ 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 │ │ │ ,且證人朱美齡於102年5│ │ │ │ 月28日傳簡訊給被告後,│ │ │ │ 被告於翌日有回傳簡訊之│ │ │ │ 事實。 │ │ │ │3.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 │ │ 天候尚為明亮、視線良好│ │ │ │ ,當時肇事者有下車與告│ │ │ │ 訴人面對面談話,並留下│ │ │ │ 新臺幣1,000元及行動電 │ │ │ │ 話號碼,故其可確認被告│ │ │ │ 即為當時與證人陳鵬飛及│ │ │ │ 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人。 │ ├──┼───────────┼────────────┤ │ 3 │證人房寶華之證述。 │1.證明證人房寶華不認識被│ │ │ │ 告之事實。 │ │ │ │2.證明0000000000號手機號│ │ │ │ 碼並非證人房寶華所使用│ │ │ │ 。 │ │ │ │3.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自用小客車並非由證人房│ │ │ │ 寶華承租,其亦未曾使用│ │ │ │ 該車輛,更未與告訴人發│ │ │ │ 生車禍。 │ ├──┼───────────┼────────────┤ │ 4 │證人即直航公司南區經理│1.被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 │ │郭千代之證述。 │ 92號自用小客車之租期為│ │ │ │ 102年5月14日至5月19日 │ │ │ │ ,到期後即未再續租該車│ │ │ │ 輛。 │ │ │ │2.直航公司出租車輛時,均│ │ │ │ 會核對承租人本人之雙證│ │ │ │ 件,並要求承租人本人簽│ │ │ │ 名及按奈指紋。 │ ├──┼───────────┼────────────┤ │ 5 │證人即直航公司先前承辦│1.證明被告長期向直航公司│ │ │被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 租車,其對被告有印象,│ │ │92號自用小客車之職員林│ 被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 │ │霙娗之證述。 │ 92號自用小客車時,是由│ │ │ │ 其承辦,且當天被告是自│ │ │ │ 己1人到直航公司申辦, │ │ │ │ 現場有核對承租人本人的│ │ │ │ 雙證件,並收取租金之事│ │ │ │ 實。 │ │ │ │2.證明證人林霙娗對證人房│ │ │ │ 寶華並無印象,也沒印象│ │ │ │ 證人房寶華有到直航公司│ │ │ │ 租用車輛之事實。 │ ├──┼───────────┼────────────┤ │ 6 │汽車租賃契約書1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係被告於102年5月14日│ │ │ │下午5時20分許承租,並於 │ │ │ │同年月19日退租,契約書上│ │ │ │並有被告親筆簽名,當時所│ │ │ │留住址為被告當時之戶籍地│ │ │ │即高雄市三民區大福街213 │ │ │ │號4樓,證明該車輛確由被 │ │ │ │告所承租。 │ ├──┼───────────┼────────────┤ │ 7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號碼為台灣大哥大預付│ │ │ │卡,由被告於102年3月27日│ │ │ │申辦,帳寄地址為被告當時│ │ │ │之戶籍地即高雄市三民區大│ │ │ │福街213號4樓,且該門號於│ │ │ │102年5月14日之通聯基地台│ │ │ │位置均在高雄市前鎮區即鳳│ │ │ │山區等地,佐證該門號確由│ │ │ │被告實際使用之事實。 │ ├──┼───────────┼────────────┤ │ 8 │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簡訊翻拍照片4張。 │電話號碼曾於102年5月29日│ │ │ │,就本件車禍賠償事宜,傳│ │ │ │送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 │ │ │動電話,佐證門號00000000│ │ │ │26號行動電話即係與證人陳│ │ │ │鵬飛及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 │ │ │事故之人。 │ ├──┼───────────┼────────────┤ │ 9 │GOOGLE MAP路線規劃1份 │直航公司至千越加油站之路│ │ │。 │程約5至6分鐘,均與被告所│ │ │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於102年5月14日所在基│ │ │ │地台位置(高雄市前鎮區瑞│ │ │ │隆路459號)相近,佐證本 │ │ │ │件實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者│ │ │ │確為被告之事實。 │ ├──┼───────────┼────────────┤ │ 1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 │、(二)-1、高雄市政 │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亦無│ │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為│ │ │通事故備案紀錄、證人陳│右轉彎車輛,惟未禮讓證人│ │ │鵬飛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陳鵬飛之直行車輛,致本件│ │ │表各1份。 │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並於事│ │ │ │故現場留下0000000000號之│ │ │ │行動電話號碼予證人陳鵬飛│ │ │ │及告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檢 察 官 高 嘉 惠 檢 察 官 甘 雨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