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 蔡偉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育係址設高雄市○○區巷○路0 ○0 號「臻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偉成則為蔡育之子,亦任職於臻群公司,協助被告蔡育管理、監督臻群公司工廠事務,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負有維護廠房機器設備安全及員工教育訓練之職責。被告蔡育及蔡偉成原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且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告訴人張世全並非固定操作鋸木機台之人員,對鋸木機台之操作未臻熟稔,且未使告訴人接受從事工作與防災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即令告訴人使用鋸木機台,負責將木材放置於輸送帶上、推送至電鋸前,並控制下方開關操作電鋸,使電鋸將木材裁斷。嗣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9 時許,告訴人操作鋸木機台過程中,在電源並未關閉之狀態下,因機台所在位置狹窄,右方無迴旋空間,告訴人遂以右腳站立、左腳平抬靠置於鋸木機台面之姿勢,推送右方輸送帶上之木材至電鋸前,惟因右腳誤觸未有防護裝置之下方開關,致運轉中之電鋸自裡側滑出,割鋸告訴人平靠於鋸木機台面之左大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股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蔡育、蔡偉成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育、蔡偉成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蔡育、蔡偉成2 人與告訴人張世全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張世全具狀撤回本件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