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玉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6行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7個字,補充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弟李佳穎上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個字至第8個字,補充為「,使李佳 穎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蕭意霖則未受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證人蕭意霖之證詞」,應予刪除,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證人即被告陳玉山之弟李佳穎之證詞( 見警卷第5至7、12、16、23至26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03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 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及產生車損,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被 告 陳玉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6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3月28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港口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不慎與由蕭意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蕭意霖未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55分許,測得陳玉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意霖證述車禍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沈 妙 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