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原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原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4 及12樓之12「萌學園休閒會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不特定群組宣傳性交易服務之訊息,並供人聯絡,以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復提供上開場所,負責經營管理並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服務,收費方式為每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 元,吳政原從中抽取700 元以營利。嗣於106 年12月7 日13時起至翌(8 )日為警查獲時止,有不詳男客共11人陸續前往該址消費,並由吳政原帶渠等男客分別至該店12樓包廂內,由大陸籍女子袁昌菊至上開包廂內為渠等男客為半套性服務。嗣於106 年12月8 日21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該店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42個、KY潤滑液1 條、班表1 張、電磁門卡2 張、現金2,500 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昌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搜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駐所臨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7張及吳志昇警務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一個營利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先後容留成年女子袁昌菊與11名男客從事11次猥褻行為,該11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圖利容留營利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並同時觸犯11次圖利容留猥褻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係擔任上開「萌學園休閒會館」之實際負責人、容留場所之規模,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於查獲當日之營業金,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2 頁反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翌(8 )日為警查獲止,共容留成年女子袁昌菊與11名男客從事11次猥褻行為,每次收取1600元,且未給付袁昌菊應分得部分等情,業據被告、證人袁昌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第6 頁反面、偵卷第7 頁反面),故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17,600元(計算式:1,600 元×11=17,600元),扣除附表編號5 已扣案之 犯罪所得2,500 元,認被告另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1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 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未拆封保險套 │42個 │ ├──┼──────────┼────────┤ │ 2 │KY潤滑液 │1條 │ ├──┼──────────┼────────┤ │ 3 │電磁門卡 │2張 │ ├──┼──────────┼────────┤ │ 4 │班表 │1張 │ ├──┼──────────┼────────┤ │ 5 │現金 │新臺幣2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