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29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秀君(下稱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熊定食餐廳」員工,負責端餐等服務顧客用餐工作,為從事餐飲服務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店內,端送餐點予至該店消費用餐之被害人許哲綾(下稱被害人)時,本應謹慎小心勿將餐點弄翻,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將手中咖哩麵之滾燙湯汁弄翻澆淋到被害人身上,致被害人受有雙下肢及左下腹多處二度燒燙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4 條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以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獨立告訴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獨立上訴權相仿,均係基於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准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情形)或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情形)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獨立為訴訟行為。惟此種獨立為訴訟行為之權利,目的仍在於保障及補充該訴訟行為效力所歸屬之本人之訴訟能力,是於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之情形,如被害人被害時雖有配偶或法定代理人,惟渠等於嗣後已喪失配偶或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即非享有獨立告訴權之人,除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之情形者外,其告訴即不合法。 三、經查: 1.被害人係86年11月11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因送餐不慎而傷及被害人,被害人被害時未滿20歲,揆諸前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自得獨立告訴。而被害人雖於106 年9 月25日聲請調解,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孟巡亦於106 年10月25日至警察局表示提告,惟被害人聲請調解之「對造人< 法定代理人> < 委任代理人> 」欄係「岳正智﹍熊定食食堂」(警卷第28頁),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之對造人仍為「岳正智﹍熊定食食堂」(警卷第26頁);被害人之母吳孟巡於106 年10月25日提告之對象亦係「熊定食餐廳」(警卷第11頁),均僅表示對「熊定食餐廳」即岳正智提出告訴之意。而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雖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惟此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被訴因業務上過失傷害被害人,與岳正智(其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無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可言,是被害人及其母上開告訴之效力,自不當然及於被告。 2.再者,被害人於106 年11月1 日接受警詢時,雖表明其同意其母吳孟巡於106 年10月25日製作筆錄等情,惟仍未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或追訴被告責任之意。迄107 年1 月16日,被害人接受警詢時,方首次稱:「(問:針對你母親吳孟巡代替你製作筆錄內容及你所製作第1 次筆錄內容,你是否要向餐廳員工朱秀君提出告訴?)要」(警卷第15、16頁),然被害人及其母先前之筆錄中,既均未表示追訴被告責任之意思,自無從以被害人於107 年1 月16日警詢中所述,即得以補正上開瑕疵並溯及至其或其母於先前製作筆錄之時,發生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效力,自屬當然。 3.又被害人於偵訊中自承:我燙傷後在醫院知道一個被告叫朱秀君,一個被告叫岳正智,時間大概是在106 年4 月28日晚上(偵卷第14頁)。是被害人於107 年1 月16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時,距其知悉犯人之時(106 年4 月28日)起即已逾6 月,自難謂合法。又被害人之母吳孟巡於107 年2 月22日偵訊中雖稱:「(問:你於106 年10月25日提告時,當時許哲綾未滿20歲,你是要提出獨立告訴,還是要代許哲綾提出告訴?)我要提出獨立告訴兼告訴代理人」(偵卷第14頁),然對照被害人於同次偵訊中稱:「(問:為何一開始要由媽媽幫你提告?)因為她是大人」,以及卷內並無被害人委任其母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堪認被害人之母於106 年10月25日提出告訴時,係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立告訴。而被害人之母吳孟巡雖稱其係106 年11月1 日因被害人去警局做筆錄,才知道另一個被告叫朱秀君(偵卷第14頁),惟其於仍具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之時間(即被害人成年前),並未對被告表示追究責任之意。106 年11月11日後,被害人業已成年,被害人之母即喪失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其於被害人成年之後再為追訴被告責任之意思,當難謂合法之告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前述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害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時間,已逾6 個月;被害人之母表示對被告追究責任之意之時間,被害人業已成年,被害人之母即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未經告訴權人合法提起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