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高森是鴻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之負責人,在其職務範圍內負有指揮、監督及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責,本應注意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並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卻疏未注意辦理。告訴人薛嘉勇受僱於鴻寶公司,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在高雄車站鐵路地下化工程工地中,從事天花板消防箱配管錏管之鎖穩工作,被告僅提供老舊之梯子,未符合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3條(本院按:應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 條之誤)「有安全之防滑梯面、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之規定。告訴人當日站在梯子頂面上,上半身伸入天花板施作,不料卻因重心不穩從梯子上墜落,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伴有意識喪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乃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紀錄、勞動檢查處107 年9 月25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771672700 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在受僱於己期間,因施作鐵路地下化工程業務,而受有傷害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都有依法規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當天提供給告訴人使用的合梯也是全新且有防滑梯面的,我不認為我有過失等語(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第71至73頁、審易卷第179 至185 頁、易卷第193 至201 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為鴻寶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受僱於鴻寶公司,於107 年3 月14日,在高雄車站鐵路地下化工程工地中,告訴人從事天花板消防箱配管錏管之鎖穩工作而站立於被告提供之合梯時,不慎自合梯上墜落,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詢問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1至22頁、他二卷第27至30頁),並有告訴人任職鴻寶公司之在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7 年9 月25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771672700 號函所附勞動檢查資料、現場照片、高雄車站段地下化工程施工人員名冊、識別證、鴻寶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9 頁、第17至20頁、他二卷第7 頁、易卷第21頁、第47至81頁、第219 至22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未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過失部分: 1.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3 項訂有明文(該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0 年7 月7 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月9 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未修正該條第1 項、第3 項內容,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又依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十四之規定,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3 小時,且課程內容應涵蓋「(一)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二)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三)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四)標準作業程序(五)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六)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七)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等課程中與該勞工作業有關者。是以,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應於僱用告訴人或於告訴人變更工作(且變更後工作環境、性質有所改變)前,依勞工作業性質,排定至少3 小時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始合乎法規範。 2.而查,告訴人於106 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鴻寶公司擔任技術工,在進場擔任高雄車站段地下化工程人員負責消防電器裝設相關業務前,已由鴻寶公司於同年月23日為其安排進行一般教育訓練,接受上開附表十四所列一至六項課程項目共計3 小時20分鐘、「電化鐵路行車及施工安全防範及案例解說」50分鐘之教育訓練等情,有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人員進場申請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暨鐵路沿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紀錄各1 份、告訴人受訓聽講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他二卷第7 頁、易卷第217 頁、第223 至225 頁),復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確實有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等語無訛(見易卷第395 頁),堪認被告確有本於其鴻寶公司負責人之職責,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使告訴人於從事本案工作前,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無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過失乙節,尚與卷內客觀事證相左,難認可採。 (三)被告是否有「提供合梯不符合法規範」之過失部分: 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 條規定:「(第一項)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第二項)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本件告訴人乃於施工過程中,自被告所提供之合梯上跌落,是此部分即應探究被告所提供之合梯、對告訴人所為使用合梯之指示等,是否符合上開法規範,以斷其過失與否。 2.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調查本案工安問題時,向檢查員證稱:案發當日作業時我站在第5 階梯面組裝天花板的小電箱,合梯總共有6 階,第6 階為頂層,照片中第6 階頂層損傷,在我印象中,作業時好像沒有損傷;現場在用的合梯有兩座,有一座原本就有頂層很輕微不明顯的凹痕,但我印象中我用的是那座合梯都沒有凹痕,腳底套也都完整,中間的金屬繫條我印象中也都是無損的;那個作業高度站在第5 階剛好,整個作業過程我最高就是站在第5 階而已,至於為何會跌倒,我也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21至22頁),核與告訴人指認現場及合梯照片中,所見合梯未有明顯損傷、腐蝕,兩梯腳間有金屬繫材扣牢、各梯腳均有防滑腳座套、各梯面均有橫向防滑凹痕等外觀相符,此有現場及合梯照片6 張可佐(見他一卷第23至24頁)。則至此已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提供老舊而無安全防滑梯面之合梯」、「未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等注意義務違反情事。 3.此外,就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違反「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之注意義務乙節,則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的工作內容並不需要整個人爬入天花板內,我只需要站在合梯上,頭、手及半個身體在天花板裡面拉管線就可以了等語明確(見易卷第395 頁),顯見案發當日告訴人並未有需以合梯上下二工作面之情形存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更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案發後隔日(即107 年3 月15日)至現場為勞動檢查,模擬事故狀況,並約談告訴人釐清事故責任後,認被告提供之設備及措施均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 條等相關規定一情,則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9 年7 月16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937056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8 月31日高市勞檢字第109383014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85頁、第243 頁)。從而,本案依卷內現存客觀卷證,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 條等相關法規之情事。4.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指稱:案發當天我是站在合梯最上層的頂層,也就是第6 層進行鎖錏管的工作,因為在施作時出力,梯子老舊不穩才跌下來,那個梯子不是很新,有點不穩,且最下面那層梯面有一點點凹痕,梯腳也有點不穩等語(見他二卷第27頁、易卷第392 至394 頁),然此部分所述,已與其前揭在勞動檢查處調查時所言「整個作業過程我最高就是站在第5 層、合梯都沒有凹痕、腳底套也都完整」等情節明顯不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而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客觀事證,尚查無被告身為鴻寶公司負責人,於業務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未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提供合梯不符合法規範」等過失行為,自此已難認應令其負擔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責,亦無需贅言認定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何種傷害、該傷勢是否構成重傷害及其間因果關係等。是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248號卷宗 │ ├────┼───────────────────────┤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855號卷宗 │ ├────┼───────────────────────┤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637 號卷宗 │ ├────┼───────────────────────┤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卷宗 │ ├────┼───────────────────────┤ │審易卷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7號卷宗 │ ├────┼───────────────────────┤ │易卷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81 號卷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