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豐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踴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踴隆公司)之負責 人,負有維護廠房機器設備安全及員工教育訓練之職責。林永豐原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 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 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且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黎文松係不諳中文之越籍勞工,並非固定操作案發之鋸木機台人員,對該鋸木機台之操作未臻熟稔,且未使黎文松接受從事工作與防災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即令黎文松操作鋸木機台。嗣於民國109年7月7日17時許在上址,黎文松操 作鋸木機台過程中,機台刀片未停止運轉下,伸手清理凹槽木片,致其右手遭刀片割到,因此右手壓砸傷併大拇指、食指、小指創傷性截肢及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案經黎文松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永豐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永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黎文松已經達成和解,黎文松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和解書、形式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47、4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鄭仕暘